委托代理人:顾圣国,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洋,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欧思贵,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洪南路配件综合楼1栋6号门面二层商业用房。
主要负责人:裴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忠明,男。
再审申请人顾庆书因与被申请人欧思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及一审被告王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顾庆书申请再审称:根据提交的贵州省人民政府设立毕节经济开发区的文件和七星关区小坝镇人民政府、小坝镇河尾村委会等签署的证明,对于顾庆书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错误。一审判决酌情支持交通费,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对交通费不予支持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在再审审查阶段,顾庆书提交了《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毕节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2011-2030)的批复》、七星关区小坝镇人民政府、小坝镇河尾村委会等签署的《证明》作为新证据,经查,两份证据在二审判决生效以前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其次,《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毕节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2011-2030)的批复》时间是2013年8月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顾庆书的户籍登记地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镇河尾村二组,虽然其提出没有承包地,靠打工维持生活,但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仍在小坝镇河尾村二组,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由于顾庆书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二审判决对交通费没有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顾庆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庆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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