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君领诉李亨财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4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君领,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采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再学,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亨财,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代理人罗永华,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君领诉被告李亨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李亨财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按照一般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地域管辖,本案应移交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筑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陈君领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根据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准确的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法院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妥,二、本案侵权行为地为贵州省息烽县,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实,且按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级别管辖规定,本案起诉标的也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李亨财答辩称:一、本案不属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针对的是特定物,而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属于种类物,故不可能存在返还原物的诉请。二、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答辩人提取李亨米账户内的资金系李亨米与答辩人共同经营的投资公司中代收客户的购房资金,两人都掌握银行卡密码,有权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对该资金进行管理,支配。即使该资金是李亨米本人所有,但答辩人凭李亨米的银行卡和密码取款是得到李亨米生前授权,不构成侵权。三、一审裁定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四、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答辩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争议标的属该区法院管辖范围,且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台州市路桥区,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双方诉讼,减少诉累。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君领起诉主张被告李享财在无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将其丈夫名下的存款转移,侵害了其合法权利,诉请被告李享财返还4410120.00元存款以及利息损失474638.00元,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性质应属不当得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李亨财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应由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陈君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蓉

代理审判员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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