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锋、陈德伦与崔道英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3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德锋,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德伦,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道英,女。

再审申请人陈德锋、陈德伦因与被申请人崔道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德锋、陈德伦申请再审称:1984年崔道英承包土地是事实,但是崔道英一家1986年就农转非,1998年崔道英的土地承包证与1984年承包的田地前后不相符,并且与第一轮承包的田地的地名及面积也不相符,根据德江县档案馆档案记载,崔道英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只承包了非耕地4.5亩,而没有承包田、地的事实。一审时陈德伦、陈德锋提供证据证明崔道英家农转非以后,村集体将土地租给了陈世举、张碧红耕种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崔道英属于非农业户口,2009年3月6日村委会的调解是违法的,2013年5月15日的调解协议书证明了崔道英1998年没有延包土地,原审判决认定陈德锋、陈德伦侵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崔道英1984年取得大方方等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土地延包时又从发包方青龙镇安家渡村委会依法取得了大方方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过程中崔道英提供的土地承包证能够证实该事实。崔道英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租赁给了陈德锋、陈德伦耕种,双方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在出租土地时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崔道英要求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崔道英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陈德锋、陈德伦称崔道英一家农转非以后已将承包土地交回村集体,村集体已将该地租给了村民陈世举、张碧红,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判决对陈德锋、陈德伦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陈德锋、陈德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德锋、陈德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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