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传国林,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友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
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贵州张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贵奇,男,汉族。
一审第三人: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黄岐北环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国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宁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市友诚科技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贵奇、一审第三人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宁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问题。友诚科技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贵奇从友诚科技公司处所提货物与中国铝业遵义氧化铝有限公司所收到的货物具有唯一对应性,也就不能证明李贵奇从友诚科技公司处提取的货物是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到的货物。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也未表示国宁矿业公司是该公司的唯一供煤商。此外,友诚科技公司也未提供由国宁矿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李贵奇是国宁矿业公司的受委托人。(二)二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三)二审判决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国宁矿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友诚科技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国宁矿业公司亦主张友诚科技公司未履行合同,但根据一、二审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来看,友诚科技公司已经向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货,而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李贵奇、友诚科技公司之间均不成立买卖关系,李贵奇与友诚科技公司之间未成立买卖关系,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只认可其收到的煤炭是其与国宁矿业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李贵奇在一审询问笔录中认可友诚科技公司发往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煤炭是其代表国宁矿业公司与友诚科技公司接洽,其陈述能与友诚科技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友诚科技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也证明其是在国宁矿业公司向其支付预付款之后才向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货。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友诚科技公司已向国宁矿业公司指定的收货方供货,故一、二审法院基于合同相对性认定友诚科技公司与国宁矿业公司之间成立购销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清楚。国宁矿业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合同突破相对性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宁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国宁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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