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修文县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陈慧敏因与被申请人修文县供电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慧敏申请再审称:(一)依据《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必须登记方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房子仍然登记在陈慧敏名下,说明没有退房的事实,收取的35000元是房屋租金。(二)《退房审批表》、《领条》、《财务凭证》、《保障标签》上陈慧敏的签字,都是修文县供电局伪造的。原审鉴定的材料都是复印件,都是修文县供电局伪造的,上面的签字都不是陈慧敏亲笔所写。(三)修文县供电局将争议房屋卖给申家文,并请公安局的杨忠兴办理公证书等事件,申家文、杨忠兴必须出庭作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修文县房地产管理站出具的《个人住房信息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争议的房屋00002382号产权证已注销,并未登记在陈慧敏名下,该事实也与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相互印证。陈慧敏主张其收取的35000元为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陈慧敏主张《退房审批表》、《领条》、《财务凭证》、《报账标签》上陈慧敏的签字,都是修文县供电局伪造的,但陈慧敏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经过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字迹鉴定,《退房审批表》、2004年7月22日《领条》、《修文供电局报账标签》上陈慧敏的签名字迹均系陈慧敏本人所写,故原审未支持陈慧敏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三)陈慧敏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原审中申请申家文、杨忠兴出庭作证,也没有说明二人必须出庭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审也未以申家文、杨忠兴的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未通知申家文、杨忠兴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无不当。
综上,陈慧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慧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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