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
法定代表人:陈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治忠,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金华,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街上。
再审申请人秦天柳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天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秦天柳于1996年8月被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人民政府解聘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采纳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人民政府答辩所述解聘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秦天柳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之规定驳回秦天柳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秦天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秦天柳于1990年在深溪镇电力管理站工作,1996年7月深溪镇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深溪镇电力管理站后,秦天柳便未在该电力管理站工作,秦天柳应当从未上班之日起就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按照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或按照2008年《劳动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秦天柳主张其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秦天柳虽称其一直在向相关部门主张其权利,但该主张并不必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且本案中原审法院亦查明秦天柳并无证据证明其从1996年未上班时起至2013年诉讼时止其一直不间断的向相关部门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因此,秦天柳要求确认与遵义城郊供电公司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此外,劳动法系调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与调整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相比,其属于特别法,依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如特别法有规定的,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一般法。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相关劳动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秦天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天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