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金强与张兴华及一审被告湄潭县湄江镇兰江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3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金强,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兴华。

(一审被告):湄潭县湄江镇兰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谢发文,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余金强因与被申请人张兴华及一审被告湄潭县湄江镇兰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遵市法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金强申请再审称:(一)其有新证据,即余明、侯铭刚于2014年11月3日、26日对谢启强、王洪福、谢启祥、王洪先所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前三人未在合同书上证实人处签字,王洪先虽签字但未看合同内容。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二)双方所签订合同仅是出卖房屋,并非土地转让,也未共同提交备案,一、二审判决认定房屋与土地一并转让,且为有效协议错误。因双方未到任何部门备案登记,村委会并不清楚双方的买卖行为,无权出权调解意见书,二审判决对调解意见书予以认定错误。一、二审诉讼中,审判人员未告知其是否申请笔迹鉴定,一、二审程序违法。(三)张兴华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土地转让合同》与其向湄潭县兰江新区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提交的不一致,证实人不相同且未在场,该份证据系伪造的证据,一、二审判决予以采信错误。余金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余金强提交的余明、侯铭刚于2014年11月3日、26日对谢启强、王洪福、谢启祥、王洪先所作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二)二审诉讼中,余金强在接待笔录中,表示谢发文执笔的合同是其签字,打印的合同不是其签字,并对房子、土地转让不持异议,二审判决依据其自认的事实,认定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并无不当。(三)余金强的其余申请事项,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余金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金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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