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儒波与贵阳中渝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渝房开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儒波,男。

委托代理人:邬虎铭,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中渝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路1号西区商业B2栋4层。

法定代表人:林孝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旭,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田儒波与被申请人贵阳中渝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渝房开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儒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4年6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认购书》,约定在7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中渝房开公司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欺骗田儒波签订《认购书》,导致其在6月28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0条的规定,因中渝房开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适用定金罚则。田儒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田儒波与中渝房开公司签订的《认购书》是否适用定金罚则。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以及《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可以得知,定金罚则适用的情形为:1、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2、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田儒波与中渝房开公司签订《认购书》目的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渝房开公司并未违反该《认购书》的约定,不与田儒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虽然其在约定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三天后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该迟延履行并不足以致使田儒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可以实现的。因此,中渝房开公司的行为并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审法院对田儒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田儒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儒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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