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延举与张伦、彭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3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延举,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伦,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莉,女。

再审申请人赵延举因与被申请人张伦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延举申请再审称:(一)该笔债务是被申请人张伦与一审被告彭莉恶意串通,损害赵延举权益。(二)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属彭莉个人债务。(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赵延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张伦和彭莉恶意串通的问题,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彭莉于2012年3月27日以经营家具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张伦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写下借条,有彭莉签名的借条证明,彭莉对借款15万元的事实认可,一、二审认定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赵延举所称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属彭莉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除外,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赵延举无证据证明彭莉所欠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彭莉的个人债务,因彭莉所欠债务是在彭莉与赵延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二审法院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

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并无不妥。故对赵延举所提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延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延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翟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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