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占贵、李扬斌与张志勇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3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占贵,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扬斌,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勇,男。

再审申请人李占贵、李扬斌因与被申请人张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占贵、李扬斌申请再审称:(一)21.6万元中,1.6万元利息,5万元是借给黄某,8.4万元已归还,其应偿还的借款金额为6.6万元,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应偿还张志勇21.6万元及利息错误。(二)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为李占贵,出借人为张志勇,担保人为李扬斌,而张志勇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李扬斌不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李占贵、李扬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一审诉讼中,李扬斌主张已还款8.4万元,张志勇针对该主张,提交了李扬斌书写的另外两份借条,以证明双方除21.6万元的借款外,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李扬斌辩称该两张借条系受张志勇胁迫所出具,是借21.6万元的利息款,与之前李扬斌辩称21.6万元中有1.6万元利息的说法自相矛盾,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李扬斌主张21.6万元中有5万元系张志勇出借给黄某,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李占贵、李扬斌系父子关系,且在一审诉讼中,李扬斌自认其是借款人,一、二审判决根据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判令李扬斌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占贵、李扬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占贵、李扬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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