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功文,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审被告毕节中外建城市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松山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经理。
谭功文诉毕节中外建城市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中外建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中外建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外建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中外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毕节中外建公司之间也不可能存在真正意义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间的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由上诉人中外建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3月9日,被上诉人谭功文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以2011年5月19日,被上诉人与被告“城市运营公司”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毕节市观音桥道路工程K4+900—K8+800段土石方工程。请求法院判令毕节中外建公司和中外建公司二被告支付被上诉人土石方工程款185万元及利息10万元。被上诉人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毕节中外建公司出具给谭功文路基土石方施工队《至碧海大道K4+900—K8+800谭功文土石方队的函》等相关资料,一审法院以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涉案建设工程在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中外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外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乃懿
代理审判员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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