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南镇。
法定代表人:简永锭,该镇镇长。
一审第三人:申学刚,男。
再审申请人周福权因与被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南镇政府)、第三人申学刚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福权申请再审称:原周福权家路宽5米多,现被镇南镇政府安置申学刚建房用地,占据原通行路面及路基,导致其原路无法通行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镇南镇政府系行政机关,规划修建康星大道及将土地转让给申学刚是镇南镇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系行政行为。周福权以镇南镇政府修建康星大道未为其留足4米宽通道并将通道口的土地卖给申学刚的行政行为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镇南镇政府转让土地的行为无效、申学刚排除障碍、留足4米宽通道,该诉讼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周福权的起诉并无不当。对周福权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周福权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周福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福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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