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本忠与水城信用合作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裁定书

2016-09-01 04:2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本忠,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钟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何璞,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永进,该社职员。

再审申请人刘本忠因与被申请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水城信用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本忠申请再审称:(一)由于水城信用社未给其发工资,其有合理原因自谋职业,故其与水城信用社1999年1月至9月期间处于劳动关系中止状态,不能视为其旷工,二审法院认定“其未到单位上班到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出处理决定,其旷工天数已经超过了相关规定,故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的基本事实缺乏如“考勤纪录”等有效证据证明,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社会保险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刘本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刘本忠在“申变书”中自认其从1999年6月以后未到水城信用社上班,虽然刘本忠主张其不去上班是因为水城信用社未给其发工资,但这并不能成为刘本忠不去上班的正当理由,故二审法院认定刘本忠旷工有事实依据。根据《水城县信用联社考勤制度》的通知,即水农信联(98)011号的规定,水城信用社于1999年9月27日作出《关于对刘本忠等七名员工的处分决定》并无不当,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社会保险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刘本忠主张的一、二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刘本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本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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