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苏日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241号1幢6层14号。
法定代表人王美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卢遵荣,该公司董事长。
四川中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渠劳务公司)诉东莞市锦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锦森劳务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东莞锦森劳务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筑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驳回东莞锦森劳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东莞锦森劳务公司不服,以其注册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中渠公司劳务于2015年4月12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请求依法组织三方当事人对四川中渠劳务公司施工的花果园五里冲M区9栋、15栋建筑工程进行结算,并判令东莞锦森劳务公司和中建四局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并提交了东莞锦森劳务公司与四川中渠劳务公司签订的《花果园五里冲M区9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且诉讼标的额属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东莞锦森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东莞锦森劳务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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