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与彭永英、毕节市交通局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3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麻园路。

负责人:龙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元,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永英,女。

法定代理人:彭声祥,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节市交通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东安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何升平,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永英、毕节市交通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彭永英的精神病的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病理上及法理上的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认为彭永英在原疾病的基础上出现精神障碍加重与本次车祸存在因果关系错误。(二)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非因侦查工作的需要,对外接受委托鉴定,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程序违法。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黔毕市检技司法鉴字(2013)023号鉴定书,该鉴定书的检验分析意见载明:“四、检验分析意见1、根据毕节精神病康复医院的诊断记录和本地公安机关及村民委员会的材料证实,车祸前该患者有精神发育迟滞,但生活能自理;2、车祸伤后7天出现精神障碍,经医院治疗后病情持久存在,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守护。所以,该患者在原疾病的基础上出现精神障碍加重与本次车祸伤存在因果关系;3、目前患者的病情,属四级残废,二级护理依赖,但根据病史及本地公安机关和村民委员会调查材料证明和实事求是的评定原则,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彭永英的损伤评定为柒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一、二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认为彭永英在原疾病的基础上出现精神障碍加重与本次车祸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进行了规定,该决定出台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彭永英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不违反上述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系对伤残等级10级分类的具体划分,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作出的伤残等级违反上述规定,故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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