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某某,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再审申请人刘宗诚与被申请人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民终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宗诚申请再审称: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实际是刘宗诚母亲名下房屋,将房屋判决刘宗诚和彭某某各使用一层,剥夺了刘宗诚母亲邓益芝对房屋的管理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房屋到底是谁的问题。根据彭某某提供且经法庭审理质证的几份证据:《协议》一,由邓培忠、刘宗忠、宋志伟签订,其上载明:甲方将洋叉地(刘宗诚建房右边)宽7.2米、长11.3米转包给乙方共同使用……。《协议》二,由刘宗忠与宋志伟签订,协议载明,甲方让出洋叉地(刘宗诚建房右侧)宽4.5米、平均长8.5米让出给甲乙双方做路……。两份协议均形成于2009年8月1日,客观反映了因刘宗诚建房,邓培忠、刘宗忠将土地转让出来给刘宗忠及宋志伟作为路共同使用。观音桥街道办事处塘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兹有我村邓家湾组刘忠诚、彭某某夫妇于2009年7月份修建住房一幢,位于本村邓家湾组宋志伟住房前面。几份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形成锁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实涉案房屋系刘宗诚婚后修建。而刘宗诚提供证据主要证实建房土地属邓益芝承包地,房子上报的户主姓名为邓益芝,并以邓益芝名义申领政府补助8000元。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在当事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宗诚母亲邓益芝的名义申请新农村建房指标,获得建房指标后,二人于2009年7月动工修建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邓家湾的住房。因该房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当事双方各管理使用一层房屋,并无不当。刘宗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再审申请书中,刘宗诚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为申请理由,但并未列举何种证据系伪造,故对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刘宗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宗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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