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赵天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西段11-1号。
法定代表人苏武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中和街43号。
法定代表人苏公禄,该公司董事长。
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益公司)诉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屏公司)、重庆国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玉屏公司、国禄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驳回玉屏公司、国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玉屏公司不服,以玉屏公司注册地位于重庆市梁平县,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有益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请求判令玉屏公司与国禄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劳务费及违约金共计约254万余元。在有益公司据以起诉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由有益公司作为承包方,玉屏公司为发包方,有益公司对玉屏公司取得的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广聚西路武装部及国际新城住宅小区A、B栋及办公楼和车库工程总包土建项目进行劳务分包,但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承包内容及劳务费单价部分表明,有益公司不仅承包该工程的所有劳务,亦要负责相应的材料,对劳务费的单价结算亦包含了相应的材料费。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工程所在地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54万余元,符合当时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故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综上,玉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玉屏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代理审判员 吴宝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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