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何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163号12楼。
负责人:吴海潮,该分公司经理。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倞,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黔南源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平桥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贵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黔南源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宏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厦集团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付款清单及结算表,其已多付价款375539.03元,一、二审法院未对其公司材料款的支付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双方签订的《广厦建设集团贵州分公司丽景天城项目部(五号楼)钢筋购货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实质应为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超过了损失的30%,已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相违背,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广厦集团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2011年3月15日,双方通过结算单确认广厦贵州分公司都匀丽景天成3号楼项目部尚欠源宏物资公司3609631.99元,该结算单上有项目部的公章,广厦集团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据此已支付500000元,证明广厦集团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一、二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并无不当。(二)从双方签订的《广厦建设集团贵州分公司丽景天城项目部(五号楼)钢筋购货合同》第六条的内容是对结算方式的约定,既约定了逾期给付价格上浮,还约定用现金预付货款价格下浮,故本院对广厦集团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主张该条内容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的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广厦集团公司、广厦贵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