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行贵阳分行与诺亚精工公司、吴石付、杨华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判决书

2016-09-01 04:23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贵阳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南路45号华坤发展大厦。

负责人:詹宇宏,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光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 欢,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职员。

被告: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精工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军民村芹菜沟。

法定代表人:吴石付,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石付,男,汉族,1969男11月19日出生,诺亚精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址: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杨华,女,汉族,1977年9月12日出生,(与吴石付系夫妻关系)现住址: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军民村芹菜沟诺亚工业园。

原告兴业银行贵阳分行与被告诺亚精工公司、吴石付、杨华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亚精工公司、吴石付、杨华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兴业银行贵阳分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诺亚精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黔(2014)流贷字第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兴银黔(2014)高抵字第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诺亚精工公司提供人民币50,00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一年,定价基准利率按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1年期限档次执行,借款利率按定价基准利率加上4.2%执行,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为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诺亚精工公司用其位于修文县龙场镇军民村、白莲村境内,产权证号为“修国用(2014)第2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石付、杨华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黔(2014)个高保字第79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吴石付、杨华为诺亚精工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诺亚精工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到产权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为“修房建修文县字J1400025号”。至此,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诺亚精工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50,000,000.00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9日。

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诺亚精工公司自2014年10月起出现逾期支付利息的现象,截止起诉日被告诺亚精工公司拖欠2015年1-2月的利息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且资金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诺亚精工公司提前结清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诺亚精工公司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贵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00元及清偿之日止的利、罚息;2、原告兴业银行贵阳分行对被告诺亚公司位于修文县龙场镇军民村、白莲村境内的产权证号为“修国用(2014)第2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吴石付、杨华对被告诺亚精工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诺亚精公司、吴石付、杨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兴业银行贵阳分行与诺亚精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黔(2014)流贷字第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兴业银行贵阳分行同意给予诺亚精工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0.00元,用于诺亚精工公司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1年期限档次)加上4.2%即按年息7.2%执行,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还约定,如借款人诺亚精工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包括或有负债)明显减弱,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贷款人兴业银行贵阳分行有权单方决定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诺亚精工公司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兴业银行贵阳分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为保障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6月27日,兴业银行贵阳分行与诺亚精工公司还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黔(2014)高抵字第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兴业银行贵阳分行与诺亚精工公司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诺亚精工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修文县龙场镇军民村、白莲村境内,产权证号为“修国用(2014)第2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抵押给兴业银行贵阳分行,作为还款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0,000,000.00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附件一:即《抵押物清单》具体载明:抵押物名称: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在建工程和工业用地使用权;所有人与使用人: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处所:修文县龙场镇军民村、白莲村境内;土地产权证号码:修国用(2014)第204号;工业用土地面积:25120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现值:人民币80,937,000.00元;在建工程清单:1号、2号、3号员工宿舍楼、1号主管楼、办公楼、1号联合生产车间;建筑面积:共74636平方米;在建工程现值:人民币66,747,000.00元。同日,兴业银行贵阳分行与吴石付、杨华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黔(2014)个高保字第79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吴石付、杨华对兴业银行贵阳分行与诺亚精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黔(2014)流贷字第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0,000,000.00元整,保证的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兴银黔(2014)流贷字第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6月30日,兴业银行贵阳分行与诺亚精工公司到修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兴银黔(2014)高抵字第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修房建修文县字第J1400025号”,该《他项权证》载明:在建工程抵押面积为:74807.66平方米,修国用(2014)第204号土地使用权一同抵押。在上述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签订及抵押物抵押登记完成后,2014年6月30日兴业银行贵阳分行将借款50,000,000.00元发放给诺亚精工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

上述合同履行至2014年10月下旬,诺亚精工公司出现利息逾期未支付的违约现象,兴业银行贵阳分行于2014年10月24日分别向三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兴业银行贵阳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后,诺亚精工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其在兴业银行贵阳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内分别存入人民币878,000.00元和3,000.00元,用于结清诺亚精工公司2015年3月21日之前拖欠的贷款利、罚息。此后,因诺亚精工公司涉诉,该账户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冻结。2015年6月29日,本案借款到期,诺亚精工公司拖欠兴业银行贵阳分行2015年3月21日至6月29日的利息1,020,995.87元未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0.00元亦未按约偿还,构成严重违约。

上诉事实,有兴业银行贵阳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催收通知书》、《欠息明细表及说明》、《结算账户明细表》和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7日,兴业银行贵阳分行分别与诺亚精工公司、吴石付、杨华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6月30日,诺亚精工公司与兴业银行贵阳分行在贵阳市修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亦应合法有效。本案中,兴业银行贵阳分行依约发放50,000,000.00元给诺亚精工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诺亚精工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多次未按约支付利息,至今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诺亚精工公司仍拖欠2015年3月21日至6月29日的利息1,020,995.87元未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0.00元,且借款合同到期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其应向兴业银行贵阳分行承担逾期还款、支付利、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兴业银行贵阳分行诉请被告诺亚精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00元及相应利、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诺亚精工公司作为借款人,又以其所有的位于修文县龙场镇军民村、白莲村境内,产权证号为“修国用(2014)第2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成立。原告兴业银行贵阳分行诉请对被告诺亚精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债权既有债务人诺亚精工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吴石付、杨华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人兴业银行贵阳分行应先就债务人诺亚精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剩余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吴石付、杨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吴石付、杨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诺亚精工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罚息1,020,995.87元,2015年6月29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罚息,以51,020,995.87元为基数(在年息7.2%的基础上加收50%)按年息10.8%计算。

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的范围内,对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修文县龙场镇军民村、白莲村境内,产权证号为“修国用(2014)第2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吴石付、杨华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就本案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石付、杨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751.44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99,751.44元,由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吴石付、杨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谌 剑

代理审判员  赵传毅

代理审判员  陈 松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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