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供电局诉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23
原告:安顺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南华路64号。

负责人:黄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波,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鹏,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青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超毅。

原告安顺供电局诉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鸿雁、吴美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顺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波、何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铝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安顺供电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签署《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电,每月25日抄表,被告应在每月30日前一次结清当期电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电,但被告未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电费。至诉讼之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2013年电费63,162,360.77元未付。被告拒不履行交纳电费义务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所欠电费63,162,360.77元,2013年欠费所产生的违约金112,458,731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以上共计175,621,09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违约金部分因需进一步核对,故该部分主张另行解决,不请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遂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所欠电费63,162,360.77元。

原告安顺供电局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安顺供电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供电营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铝业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材料,2012年1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AGGD120213X001、2012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AGGD130113X4951的《供用电合同(高压)》2份、贵州省物价局黔价格[2009]114号文。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关系;2、抄表时间:X001合同为每月的25日;X4951合同为每月的30日、10日、20日;3、铝业公司应在每月30日前一次结清当期电费(X001合同);应在每月5日、15日、25日前一次结清当期电费(X4951合同);4、铝业公司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等。

第三组证据材料,《欠费停电通知书》7份,2014年3月11日、2014年6月19日分别签订的《还款协议》2份,《2013年欠费违约金计算表》及8份电费清单。拟证明铝业公司欠安顺供电局2013年9月至12月电费63,162,360.77元。

被告铝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

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10日、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合同编号为AGGD120213X001、AGGD130113X4951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大工业用电,被告按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缴纳电费。双方还就电费结算方式、供电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大工业用电。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支付电费。经原告多次催收,2014年3月11日,双方就所欠电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欠原告电费93,162,360.77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2,000万元。2014年6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到2014年5月底,铝业公司欠安顺供电局电费73,162,360.77元”。同年6月27日、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1,000万元。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安顺供电局与铝业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还款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订立的,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上述合同、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欠原告2013年电费63,162,360.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电费63,162,360.77元。对原告庭审中提出的违约金部分因需进一步核对,故该部分另行解决,不在本案中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这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安顺供电局支付所欠电费63,162,360.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11.80元,由被告铝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安顺供电局已预交919,905.46元,超出的562,293.66元由原告安顺供电局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辉

代理审判员  贾鸿雁

代理审判员  吴美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力佩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