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昌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六盘水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广方投资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陶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仙,女,土家族,系六盘水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桃林路40号附9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昌飞,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再审申请人六盘水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昌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丰公司申请再审称: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商品房每平方米1155元,总金额为153790元,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一、二审法院在没有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把鑫丰公司单方面作账用的收款收据和马昌飞于2003年5月19日向鑫丰公司所写的《证明》,证实自己确实只交了5737元的首期房款的事实,当成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和修改是错误的。因为这是单方面的行为,不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两级法院违反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二项(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约定,剥夺鑫丰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马昌飞至今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无权出卖该商品房,法院判决马昌飞可以出卖该商品房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马昌飞与鑫丰公司于2003年5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首付款,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06年鑫丰公司交付房屋,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03年5月18日,鑫丰公司到法院起诉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时间,且涉案房屋马昌飞已于2006年转卖给冉虎山,现冉虎山在此居住,鑫丰公司与马昌飞所签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消除,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马昌飞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转卖系另一法律关系,故一、二审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鑫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六盘水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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