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琴禄与毕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毕节城市南部新区项目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2016-09-01 04:2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琴禄,女。

委托代理人:刘奎,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锋,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节城市南部新区房屋征收项目部。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路。

负责人:冯祥,该项目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正伦,该管理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李琴禄因与被申请人毕节城市南部新区房屋征收项目部、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琴禄申请再审称:(一)其被拆迁的房屋面积为209.72平方米,但只补偿了108.24平方米,二审判决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故其与毕节城市南部新区房屋征收项目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严重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为无效或予以撤销,二审法院因其在协议上签字认定合同有效错误,二审法院未判决对方对其另外的101.48平方米进行补偿错误。(二)潘勇的房屋与其房屋均未办理手续,但潘勇的房屋得到足额甚至超额的补偿,一、二审法院对其要求按新标准补充补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错误。李琴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琴禄在该协议上签字,毕节城市南部新区房屋征收项目部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二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并无不当。由于协议并未对另外的101.48平方米进行约定,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偿项目明细表、李琴禄签字认可的“原房草图”,已明确了拆迁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209.72平方米,补偿面积为108.24平方米,故二审法院对李琴禄的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潘勇作为第六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住户,对方给予其优先奖励,对其总面积的332.63平方米的房屋给予了214.6平方米(约占房屋总面积的64.5%)的拆迁补偿,其补偿单价与李琴禄的补偿单价一致(3425.5元/平方米),故对李琴禄所提的应按新标准补充补偿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琴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琴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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