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镜超,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璐穗,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文红玲,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江,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宏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文红玲、李秀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宏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李秀江于2011年6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不能视为双方的新协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已于2011年8月20日解除,锦宏矿业公司未违约。(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承诺书》载明的内容证实,《承诺书》承诺所附解除条件已成就,《劳务承包合同》于2011年8月2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锦宏矿业公司没有违约。(三)《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赔偿金额,文红玲、李秀江应当赔偿锦宏矿业公司违约金。据此,锦宏矿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锦宏矿业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锦宏矿业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其与文红玲于2011年8月20日已经解除劳务承包合同,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锦宏矿业公司虽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要求解除劳务承包合同,但在李秀江出具承诺书后,锦宏矿业公司并未继续要求解除合同。文红玲、李秀江一直陆续进行开采直至2013年7月,在此期间,锦宏矿业公司亦认可该开采行为。由此可见,双方通过行为变更了《补充协议》及承诺书约定的解除期限,达成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补充协议及承诺书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被双方达成的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所变更,锦宏矿业公司不应再享有《补充协议》及承诺书所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在其与文红玲签订的合同尚未解除的前提下,锦宏矿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行为应属违约,一、二审法院认定其违约并无不当。
综上,锦宏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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