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晓刚,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新昌人,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新昌县城关镇中国茶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美南,男,1946年6月24日出生,中国香港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珍荣,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瑞安人,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美,女,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香港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中,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人,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代理人罗川,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自丰,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经常居住地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世纪风酒店背后。
上诉人胡谨民、俞晓刚、叶美南、金珍美、叶国美、陈建中诉被上诉人刘自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是由赫章县人民法院移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该院管辖,也不得再自行移送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应当报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指令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本案,因刘自丰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黔赫民初字第62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刘自丰重新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刘自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该案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再次裁定移送管辖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外,胡谨民等六人与刘自丰之间的另外一件民事诉讼案件,与本案均系同一份《矿权转让协议》所产生的纠纷,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372号民事裁定指定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且双方争议的赫章县古达煤矿位于毕节市赫章县境内,因此,本案由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较妥。
综上,上诉人胡谨民、俞晓刚、叶美南、金珍美、叶国美、陈建中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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