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土家族。
再审申请人郭明琴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少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明琴申请再审称:由于沿河县与贵阳路程遥远,单边路程要耗费14个小时,导致郭明琴难以按照法院判决的时间行使探望权,法院应当判决杨某某将女儿带给郭明琴,每周探望一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郭明琴每月的第一个周的周五下午5点至周日下午6点探望其女儿杨雯竹,已依法保护了其探望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仅规定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并未规定另一方有将子女亲自送给对方探望的义务。且杨某某本人亦不在沿河县境内居住、工作,郭明琴要求杨某某将杨雯竹从沿河县送至贵阳让其行使探望权,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郭明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明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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