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志清,男。
再审申请人黄万朝因与被申请人许志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万朝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购销木材协议书》之前,其已拉了25车木材给许志清,其办理运输证拉给许志清的木材共计184车,二审判决认定为153车错误;剑河县林业局2013年木材运输办证登记表上记载,其从2013年7月16日至9月18日交付木材数量合计为70车,二审判决认定为67车错误;其已支付上车费52925元,二审判决认定上车费按280元/车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证人杨某某证实,总共上了188车,与黄万朝提供的2013年木材运输办证登记表的数据基本吻合,二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购销木材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每立方米价为1080米、计价2860000元,二审判决参照合同约定的应付价款264万计算错误。(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其每月最少运70车木材以上的前提是车子由许志清安排,因许志清未安排车辆,导致其无法运输木材,二审质证时,审判人员李南楠打电话给驾驶员,并未询问是谁派车,且打电话的内容也未作记录,许志清未按约派车,二审判决未认定其违约错误。(三)双方约定黄万朝以评估方式以286万元将木材全部出售给许志清,黄万朝已按约履行义务,现堆放在路边的木材约200立方米,本案的违约方是许志清,二审判决协议终止履行错误。(四)二审主审法官李南楠在审理此案时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黄万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2013年3月2日,黄万朝与许志清签订《购销木材协议书》中,并未体现黄万朝与许志清之前交易的木材也计算在该协议,二审质证中,许志清亦不认可,其表示之前交易的木材是现金交易,黄万朝称已向许志清提供184车木材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诉讼中,黄万朝向法院提交7月15日至9月17的木材数据的一组证据共四页,最后一页上用红笔手写:7月15日—31日 20车;8月1日—8月31日36车;9月1日—9月17日 11车。二审质证中,许志清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6日至9月18日的木材车数为67车有事实依据。二审质证中,审判人员询问上车费是按方量计算还是按每车280元计算,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按每车280元计算,二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黄万朝办理的运输证清单上的数量是153车,低于许志清自认的157车,二审判决按照许志清自认的木材数量认定为157车并无不当。《购销木材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黄万朝)以评估方式作价2650 M3(包含现未砍伐的杨焕林的山约200M3),1080元/M3,计价286万元,此款由木材款、木材运输证产生的税费、上车费、木材运输费组成;乙方(许志清)从3月份至12月份分期付款240万元,其中3月份付30万元,4月份付30万元,5月份付20万元,6月份付30万元,7月份付30万元,8月份付20万元,9月份付30万元,10月份付20万元,11月份付20万元,12月份付10万元,余款6万元待木材全部运到乙方的加工厂后一次付清,木材上车费和运费40万元由乙方自己支付。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应付价款并无不当。(二)二审质证中,审判人员当庭与拉木材的四个驾驶员联系,并将四人陈述记载在质证笔录,且经过黄万朝、许志清签字认可,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履行《购销木材补充协议》时已变更派车方式并无不当。(三)因黄万朝在2013年7月16日至9月18日仅交付木材67车,违反双方签订的《购销木材补充协议》,二审判决判令终止《购销木材协议书》、《购销木材补充协议》并无不当。(四)二审判决的主审法官系杨德丽,而非审判长李南楠,黄万清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南楠在审理此案时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本院不予采信。黄万朝在再审申请书中未叙明哪份证据是伪造的,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黄万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万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