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黔南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席广彦,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席广彦,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杨卫东,男。
再审申请人吴勇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黔南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南快运公司)、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都匀汽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勇申请再审称:(一)从业资格证和都匀汽车运输公司客车准驾证可以证实,其是从2010年10月驾驶车辆贵J17173,一、二审判决认定为2011年错误。(二)企业才是用工的主体,第三人杨卫东不具有主体资格,没有法定用工资格。一、二审判决已认定其驾驶贵J17173号车辆的劳动事实,未认定劳务协议无效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管理规范》的规定,及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的精神,其和黔南快运公司、都匀汽运公司也应当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已生效的(2014)黔南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定吴勇于2011年10月24日担任贵J17173号车辆的驾驶员,一、二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二)吴勇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准驾证、从业资格证、学习证、复核卡、路单、行驶证、票据、承诺书、查岗证明、安全责任书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依据吴勇与杨卫东签订的劳务协议,认定吴勇受杨卫东监督管理,与黔南快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吴勇并未主张劳务协议无效,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吴勇并未与黔南快运公司签订书面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管理规范》并未对劳动关系作出规定,一、二审判决未予适用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并非司法解释,一、二审判决未予适用并无不当。吴勇主张与都匀汽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给付相关待遇纠纷,已经(2014)黔南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一、二审判决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吴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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