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士军,住六盘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慧,住六盘水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光凤,贵州钜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学琴、肖士军因与被上诉人陈学慧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陈学慧与被告肖士军、陈学琴原均系赫章县宏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3年5月8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赫章县宏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19.78%的股份以1400000元转让给被告,加上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借款568600元,共计二被告欠原告的款为1968600元,被告自愿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6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4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600000元,余款3686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判认为,被告肖士军、陈学琴与原告陈学慧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因此欠付原告款1968600元事实存在,虽然双方约定分期给付转让款项,现仅有其中1000000元的给付期限届满,尚有968600元未到给付时间,但对到期的1000000元至今被告未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故据此原告有权对全部欠款金额提起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3月28日已给付原告280000元,因依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8日说明可以看出,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80000元并非欠条注明金额中的部分,而是被告在欠条注明金额1968600元之外另行补偿给原告的,故该280000元不应在欠条注明金额中扣除;被告所称转让款中包括陈某甲等人的股金600000元,因无书面证据印证,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如陈某甲等人有证据证明其在该转让款中占有份额,可另案向原告陈学慧主张权利。由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导致本纠纷的产生,二被告应付全部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肖士军、陈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学慧款1968600元。案件受理费225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59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59元,由被告肖士军、陈学琴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列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肖士军、陈学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上诉人肖士军为了让被上诉人陈学慧撤诉,写了一张30万元的条子给被上诉人陈学慧,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承诺撤诉,30万元的条子作废。原判以30万元的条子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错误的,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8万元应当扣除。2、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的股权中含有陈某乙、陈某甲、陈学琴有60万元的股份,但未问该三人的股东是否参加诉讼,反而不予确认更是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给付义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学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二上诉人申请了证人杨某某、陈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陈学慧、陈某乙、陈学琴、陈某甲之母)证实:肖士军写补偿给陈学慧30万元的条子时我在场,条件是陈学慧撤诉肖士军就给她30万元。陈某甲、陈某乙、陈学琴都各出资20万元共计60万元的暗股。陈某甲的20万元是给陈学慧的丈夫王光宇,是否收到我不清楚。证人陈某乙证实:肖士军写补偿给陈学慧30万元的条子时我在场,条件是陈学慧撤诉肖士军就给她30万元。陈某甲、陈学慧和我各有20万元的股份,20万元我打在肖士军的账户上。二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此证实书写《说明》给陈学慧30万元的条件是陈学慧撤诉本案,但其没有撤诉,不应给其30万元,而且这30万元中已支付28万元应从中扣除;陈某甲、陈某乙、陈学琴共出资60万元亦应从1968600万元中扣除。被上诉人陈学慧的代理人质证认为,2014年3月28日的《说明》没有明确表示肖士军自愿补偿28万元给陈学慧是要求其撤诉,陈某乙的20万元是汇给肖士军,杨某某的证言陈述不清楚。故对二名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因与当事人双方均有亲属关系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二上诉人在无其他证据对二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二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于二名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2014年3月28日上诉人肖士军出具的《说明》中同意补偿给被上诉人陈学慧30万元款是否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2、上诉人同意支付给被上诉人陈学慧的1968600万元款中是否应扣除60万元的股份款。
关于2014年3月28日上诉人肖士军出具的《说明》中同意补偿给被上诉人陈学慧30万元款是否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问题。首先,《说明》中没有注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30万元的条件是被上诉人对本案申请撤诉;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虽证实上诉人同意补偿30万元给被上诉人的条件是被上诉人撤诉,但由于证人系双方当事人的近亲属且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前提下,二上诉人认为应扣除28万元的证据不充分;第三,对于二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陈学慧不予认可。故二上诉人认为《说明》已经作废,应扣除按照28万元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同意支付给被上诉人陈学慧的1968600万元款中是否应扣除60万元股份款的问题。第一,从上诉人肖士军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来看,上诉人肖士军同意分期支付给被上诉人1968600元的转让款;第二,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从转让款中扣除60万元的股份款给二上诉人;第三,如果上诉人陈学琴和案外人陈某乙、陈某甲认为二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968600元款中有其股份款,对于上诉人陈学琴而言,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案外人陈某乙、陈某甲而言,可以待二上诉人将该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而上诉人提出应扣除60万元股份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6元,由上诉人肖士军、陈学琴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振义
代理审判员 罗先勇
代理审判员 敖 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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