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安洛乡桂花煤矿与谭庆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1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沙县安洛乡桂花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安洛乡河塘村。

负责人袁小龙,系该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保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林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庆之,江苏省赣榆县人,住江苏省赣榆县。

上诉人金沙县安洛乡桂花煤矿(以下简称桂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谭庆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桂花煤矿一审诉称:被告谭庆之系原告桂花煤矿职工,被告于2012年10月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4月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同年6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15日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月28日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7,942.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已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安排人员护理、停工留薪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2,377.00元、被告伤愈后自行离职,因此,相关赔偿费应予扣除。请求判决:原告免赔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共31,040.00元;原告免赔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56.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377.00元;扣除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932.00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庆之系原告桂花煤矿职工,2013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井下工作中受伤,伤后到金沙县中医院第一分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自行承担了伙食费。同年6月14日,被告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15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

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24日,仲裁委员会以金劳人仲案字(2014)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47,942.00元;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支和领取的有关费用从补助金中扣除;三、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原、被告自愿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对其“被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安排工人护理”的诉讼请求,举不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受伤后,原告向其支付了2,500.00元奖金。2012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623.00元/年(即3,051.92元/月),2012年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43,113.00元/年(即3,592.75元/月、118.12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28,224.00元/年(即77.33元/天)。

原判认为:被告谭庆之系原告桂花煤矿职工,矿方有保障其安全生产的义务,谭庆之在桂花煤矿工作中受伤,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又由于原、被告自愿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桂花煤矿应赔偿谭庆之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住院期间护理费77.33元/天×23天=1,778.59元; 2、伙食补助费10.00元/天×23天=230.00元;3、停工留薪工资,由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本院结合被告住院治疗23天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有23天的停工留薪期,按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8.12元/天计算为118.12元/天×23天=2,716.76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按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92.75元/月计算为3,592.75元/月×7月=25,149.25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051.92元/月×3月=9155.76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051.92元/月×3月=9155.76元。以上费用合计48,186.12元。原告的“免赔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377.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扣除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住院初期由原告安排工人护理,后期无人护理,被告并未产生护理费,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沙县安洛乡桂花煤矿与被告谭庆之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金沙县安洛乡桂花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谭庆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48,186.1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金沙县安洛乡桂花煤矿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桂花煤矿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发生工伤后,上诉人安排李祥军护理,不应承担护理费;2、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已支付,上诉人不应重复承担;3、被上诉人伤好工作6个月后自动离职,不应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被上诉人因无故旷工30天,已被矿上罚款并解除劳动合同,此罚款应扣除,故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谭庆之二审未答辩。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谭庆之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安排李祥军护理,不应承担护理费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因工伤住院后,前几天上诉人确实安排人进行护理,但之后便无人护理,现上诉人已不能提供护理的证据,故原判支持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所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已支付,上诉人不应重复承担和自动离职,不应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经查,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规定的,并不因离职等条件而被取消,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间因工作而领取的奖金不是重复领取,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因旷工被处罚款应扣除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联,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沙县安洛乡桂花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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