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邸顺红、章赛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普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
法定代表人:高振敏,系普安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告(反诉原告)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
负责人:翁静,系该委员会主任。
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曼曼、周厚杉,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彭达义诉被告(反诉原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彭达义委托代理人邸顺红、章赛艳,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曼曼、周厚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彭达义诉称,本诉原告在普安县金桥市场拥有合法房屋,主要用于商业经营,因普安县经贸片区旧城改造建设需要,普安县人民政府安排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负责该片区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但是本诉原告却没有见到任何征收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件,房屋征收部门也没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没有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评估报告,没有符合法律依据的补偿文件,其没有依据评估而做出的征收补偿当然无效。因为本案是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签订应当符合房屋征收相关法律规定。房屋被征收的价值是不能协商而定的,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未依法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而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不完全是民事权利,因此我们请求贵院全面审查其征收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以及征收协议所作出的过程,予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判。特提出请求:1、确认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签订的《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本诉的诉讼费用和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本诉被告及反诉原告承担。
本诉原告彭达义在诉讼过程中称,根据2014年11月1日修订的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之规定,本案应属行政诉讼;同时本案一方当事人系县人民政府,申请普安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黔西南州中级人法院按行政诉讼程序审理。
本诉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共同辩称,1、本诉被告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一个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征收补偿决定及房屋评估等相关法律文件属于行政征收的程序问题,与本案无关;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应当按照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3、2013年10月16日,本诉原告已收到搬迁过渡费共计290978元人民币,彭达义妻子谭伯敏代为签字领取,领款的行为也是对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认可。
本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补充答辩:1、根据调查了解,此次经贸片区房屋征收活动普安县人民政府和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从立项、推选公众代表、选择评估机构、补偿方案论证到公示评估结果和补偿方案,再到下达征收决定、签订协议、进行评估补偿等都是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的,不存在本诉原告提到的确认补偿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该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诉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搬迁腾房义务;2、对于评估报告我们是经过公示并经过评估公司现场答疑,公示期间本诉原告并没有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与我们签订了补充安置协议,其以没有评估报告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是没有依据的,也与审理的民事纠纷无关。
反诉原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诉称,因普安县经贸片区(棚户区)旧城改造建设需要,普安县人民政府安排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负责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相关事宜,双方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反诉被告须于2013年11月17日前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若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腾空房屋并与反诉原告签订《被征收房屋移交确认书》的,不享受签约奖、搬家奖、优惠、补助,双方结算时扣除相关款项。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反诉被告一次性支付了过渡费290978元,而反诉被告却无故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为此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但反诉被告却无故推诿至今拒不搬离,给反诉原告的旧城改造建设工作带来了巨大的阻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立即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彭达义辩称,1、本案不构成反诉,应当另行起诉,另案处理。理由是:(1)本案本诉与反诉不是同一标的,本诉系确认合同无效法律关系,而反诉则是合同履行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进行反诉;从种类上讲,本诉是确认之诉,反诉是给付之诉,其没有实质的牵连性,不能提起反诉。(2)合同履行应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在合同没有裁判是否有效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对是否履行作出判断,因此该两个案件不能在同一个法律程序中进行审理;2、反诉原告既然要求履行合同,那么其有义务证明其合同合法有效,而反诉原告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并没有提交证明合同合法有效的证据,因为既然是征收协议首先应当符合征收条例规定,征收决定是否合法有效应以是否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补偿方案、是否出具了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为审查前提,在反诉原告没有证明其征收合法及程序合法等相关文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合同无效;3、征收补偿协议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签订和履行均应当符合征收条例的规定。征收条例27条明确规定了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可见假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也应当是反诉原告先对反诉被告进行充分补偿之后再要求反诉被告完成搬迁。现反诉原告在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反诉被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要求反诉被告搬迁的行为法院不应支持。因此,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进行搬迁腾空房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对反诉应当进行另案处理或者驳回反诉。
彭达义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微中心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黔(文网)第0802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注册号52232329000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QXN520084安全审核证复印件两份、普卫公字(200)第28号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普公消监(2004)第010号贵州省消防监督检查备案证复印件一份、编号0249116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地税黔字522323601212002号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注册号52232360007870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普工商盘字第52号个体工商户临时营业摊位证复印件一份、普国税国税字×××号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地税黔字×××号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黔文证字{93}第022号贵州省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黔文证字{95}第01号贵州省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国税普字522323341100763号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黔(九六普)公字第168号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复印件一份、黔地税证字522323341300128号地方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编号0010650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编号4508373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编号02236收据复印件一份、编号0175128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复印件一份、编号0249116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2005年12月7日文化稽查队(张)出具的手写收条复印件一份、签约日期为2005年12月2日的网吧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现场与原件进行核对无异)。上述证据拟证明本诉原告对位于盘水镇金桥市场的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对该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并且该房屋为商业经营用途的事实。经质证,本诉被告认为:对超过举证期限于2014年11月11日提交的网吧转让协议,文化稽查队收条、编号0010650的收款收据、编号尾号2236的收据、编号0249116收款收据、编号4508373规费收据、编号0175128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因已过举证期限,我方不予质证;对小微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房屋作为抵押应当由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出具他项权证,小微中心不具证明资格,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许可证等许可证件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明确经营场所具体地址及面积,且证件已过有效期,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经营项目负责人为谭伯敏的相关证件是在1996年之后就未使用,已过期;其他证件当中经营者姓名为彭某、罗某,与本案原告彭达义无关。故本诉原告提供的这一组证据和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2、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的《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复印件一份两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征收事实的法律关系。经质证,本诉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普府发(2013)24号普安县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普安县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已告知当事人在对普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救济权利、搬家期限是签约后的45天。经质证本诉原告认为:对县人民政府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只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能证明县政府具有签订本协议的主体资格;开发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并不能证明开发管理委员会是法人单位,其没有提交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批准文件,该机构是常设机构还是临时机构,没有证明,因此不能证明该管委会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应当认定为其没有主体资格,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征收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不能证明原告就知道了该份征收决定的存在,故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不予认可;45日内搬家是不可能实现的,因征收涉及的户数较多,从作出征收决定到进行评估、补偿、搬迁,45日的期限是不够的,也证实了被告并没有按照征收条例的规定进行征收的事实,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其征收行为违法,签订的征收协议应为无效;2、普房西办字第007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征收确认申请函及普安经贸区被征收房屋确权表复印件等(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为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彭达义户房屋349.76平方米为住宅、49.7平方米为独立门面房、46.05平方米为其他营业房,是经彭达义签字认可的。经质证本诉原告认为:对于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但其并不能达到本诉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房屋征收确权申请函、确权表、平面图及勘查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本诉原告从未签过该份文件(本诉原告对该部分文件申请签名和手印鉴定);3、《普安县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扫描件、管委会与彭达义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的《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双方存在征收补偿合同关系,且根据安置补偿方案及安置协议约定彭达义应在2013年11月17 日前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并办理移交的相关手续(搬家期限为45天,安置协议是按照方案的内容制定)。经质证本诉原告认为:对安置补偿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补偿方案是复印件,本诉被告应当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补偿方案违法:补偿方案制定的依据是城镇规划内集体土地,但本诉原告的土地是国有土地;方案指明征收部门是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征收实施单位为贵州阔地房屋拆迁安置服务有限公司,故此次拆迁的实施单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司,其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关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之规定,同时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主体资格不明,不具有作为征收部门的主体资格;对安置补偿协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征收部门未对本诉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不具有主体资格,该补偿协议应属无效。同时,因本诉被告未对本诉原告进行充分补偿,按照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该协议不能作为本诉原告履行搬迁义务的依据;4、县管委会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催告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县管委会于2013年11月14 日通知彭达义户按期搬家腾房及办理房产移交的相关手续。经质证本诉原告认为:这份通知书彭达义并没有收到,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5、房屋征收安置补偿金拨付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支票存根及其附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彭达义已收到搬迁过渡费290978元,彭达义妻子谭伯敏代为签字领取。同时,彭达义妻子的行为是对彭达义签约的认可,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经质证本诉原告认为:对审批表的真实性认可,征收的资金来源应由征收决定方审批支付,但从该表来看并没有征收决定方的签字盖章,违反了国条例的规定,从而证明了征收实施行为违法,征收协议无效;对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对账单的户名为贵州省普安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证明了该地块进行的征收行为是商业开发行为,目的是进行商业开发建设,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求,征收行为违法,补偿协议无效。另外也证明了本诉被告未完全履行补偿义务,不得要求本诉原告搬迁;对支票存根附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6、黔惠房估(2013)273号《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补充提交)。拟证明本案被征收房屋价值经过评估。经质证本诉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程序违法:(1)评估应当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后,而本案评估报告与征收决定是同日(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不合法。(2)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不得低于当时当地市场价值,本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为2214元/平方米,而相应安置房的市场价值为2700多元/平方米,评估价值明显过低。(3)评估机构系本诉被告自行选定,未征求被征收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因普安县经贸片区(棚户区)旧城改造建设需要并经普安县人民政府同意,普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6月14日印发了《普安县县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该方案公示了房屋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实施单位、房屋价值评估机构、安置补偿方式及标准、奖励优惠政策等。2013年8月17日普安县人民政府对上述《安置补偿方案》规定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作出《征收决定》,该决定规定了征收范围、签约期限、被征收人权利救济渠道等内容。
彭达义位于普安县盘水镇金桥市场的房屋一栋属被征收对象,房屋产权证(普房权证普房西办字第007号)登记该房屋用途为住宅,层数三层,建筑面积为372.48平方米。征收时经丈量,该房屋实际面积为445.51平方米(彭达义对该总面积无异议),其中住房面积349.76平方米、临街独立门面房面积49.7平方米、其他营业房面积46.05平方米。另,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3.74平方米。2013年8月21日,贵州惠仕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委托作出《评估报告》,彭达义被征收房屋住宅评估单价为2214元/平方米、营业房评估单价为17367元/平方米。
经双方多次协商,2013年10月3日彭达义与房屋征收部门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彭达义在补偿方式上选择了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协议约定补偿对象、标准及金额,内容为:1、室内装修补偿费175556元;2、停业停产损失费27456元;3、搬家奖30000元;4、集体土地补助费2783.82元;5、住房补偿款464756元。彭达义住房实际面积为349.76平方米,签约奖上浮20%面积69.95平方米,集体土地奖励面积6.64平方米,住房面积按426.35平方米计算,扣除安置房(产权调换)面积255.86平方米,余下170.49平方米按安置房评估出售单价2726元/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464756元;6、其他营业房补偿款264916元。彭达义其他营业房实际面积为46.05平方米,签约奖上浮20%面积为9.21平方米,其他营业房面积按55.26平方米计算,按安置房评估出售单价4794元/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264916元;7、搬迁补助费、过渡费290978元。以上补偿款共计1256445.82元 。另外,彭达义的临街独立门面房实际面积为49.7平方米,签约奖上浮20%面积9.94平方米,临街独立门面房面积按59.64平方米计算。对临街独立门面房彭达义全部选择了产权调换,安置房面积共计87.2平方米,超安置部分面积为27.56平方米,10平方米以内按签约优惠价10420元/平方米购买,购房款104200元,余下17.56平方米按安置房评估出售单价20840元/平方米购买,购房款365950元,故彭达义对临街独立门面房部分还需补交房款470150.4元。扣除彭达义应补交的房款470150.4元,最终补偿款为786295元,双方约定在签订《被征收房屋移交确认书》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彭达义须于2013年11月17日前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
协议签订后,彭达义向征收部门领取了搬迁补助过渡费290978元,后以补偿协议不合理为由拒领余下补偿款,亦未与征收部门签订《被征收房屋移交确认书》,至今未搬离被征收房屋。
房屋征收部门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系普安县人民政府为加快县城建设工作而成立的临时内设机构,受县政府委托专门处理旧城改造相关工作,无组织机构代码。
另,庭审中本诉原告彭达义称本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房屋征收确权申请函》、《被征收房屋确权表》、《平面图》、《勘察明细表》上的签名及捺印非其本人所为,向我院申请对该证据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反诉原告的反诉是否符合并案审理条件;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具有法定无效情形;四、反诉被告是否符合应当搬迁腾空房屋的法定条件。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本诉原告认为本案系行政诉讼的理由为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规定,该条法律规定此类争议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的理论基础为行政机关针对补偿协议作出了违约、变更、解除等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彭达义与房屋征收部门就其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事宜自愿达成了《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现普安县人民政府是反诉要求彭达义履行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而非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该《协议》,即房屋征收部门并未居于其行政主体身份针对该《协议》作出违约、变更、解除等具体行政行为,双方的上述缔约行为应属民事法律行为。另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已明确规定了被征收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为被征收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不服,而征收决定与补偿决定均是具体行政行为,据此可见只有因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才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至于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只要不涉及行政行为,应当按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并未再对房屋征收或补偿协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应当按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对本诉原告认为本案不属民事诉讼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诉原告彭达义提起本诉后,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因本诉与反诉均指向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本诉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反诉原告认为协议合法有效,请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义务),本诉与反诉具有牵连关系,反诉可以与本诉并案审理。
对于争议焦点三:1、关于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及行为效力问题。对于主体资格问题,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作为县政府的临时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同时也无一定的组织机构及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主体参与诉讼,但因其系本案涉及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被告主体参与诉讼,对于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则由其授权机构普安县人民政府承担;对于行为效力问题,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虽无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其系普安县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受县政府的委托专门开展旧城改造相关工作,其与彭达义签订《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属县政府授权范围,且县政府知情,亦未对该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普安县人民政府对其签约行为效力的确认。2、关于《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房屋征收方普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4日公布《普安县县城经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后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征收决定》,并委托了贵州惠仕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彭达义庭后向法庭所作陈述),普安县人民政府委托的房屋征收部门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与彭达义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了《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人彭达义对补偿方式选择了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对于货币补偿部分双方并未按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价计算,而是按更高的相应安置房评估出售单价计算,该行为并未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彭达义自述协议是双方多次协商后签订,故该签约行为应是彭达义在综合考虑其房屋自身价值、奖励优惠政策后才作出的决定,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定无效情形,协议合法有效。本诉原告彭达义认为普安县人民政府未作出征收决定、未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以致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彭达义称其被征收房屋二、三层系营业用房,应按营业用房标准进行补偿,但其房屋产权证登记用途为住宅,且提交的相关许可证载明有效期均为2006年以前,不符合《安置补偿方案》中“住改营指房屋产权登记用途为住宅或办公,现状用途为经营且连续经营3年以上,能提供工商、税务等相关证明的房屋”之规定,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正等可撤销、变更法定情形,且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协议无效,并非请求变更、撤销该协议,故对本诉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征收部门应在签订《被征收房屋移交确认书》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补偿款,彭达义须于2013年11月17日前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但彭达义在领取了搬迁补助过渡费290978元后,以补偿协议不合理为由拒领余下补偿款,亦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被征收房屋移交确认书》,而非房屋征收部门违约不补偿,故彭达义的行为违法了协议的约定,应当履行协议约定搬迁腾房义务。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履行搬迁腾房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普安县人民政府请求反诉被告彭达义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本诉原告彭达义认为本案涉及征收行为系政府居于商业开发需要,并非居于公共利益需要,该征收行为不合法。本院认为,本案中普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系因县城经贸片区(棚户区)旧城改造建设需要,其目的在于改进该片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群众生活条件,应属公共利益需要,对本诉原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庭审中本诉原告彭达义称本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房屋征收确权申请函》、《被征收房屋确权表》、《平面图》、《勘察明细表》上的签名及捺印非其本人所为,向我院申请对该证据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记载了本案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与面积,对于被征收房屋总面积445.51平方米彭达义并无异议,而用途方面彭达义有关其房屋二、三层系营业性用房的主张并未有证据证明,且上述证据中记载的房屋用途、面积与双方协议中的相应内容相符,应当尊重彭达义在缔约时针对房屋用途、面积的意思自治,即以协议约定内容为据,故上述证据并无鉴定之必要,对本诉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原告彭达义与本诉被告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
二、反诉被告彭达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搬迁义务,腾空被征收房屋;
三、驳回本诉原告彭达义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普安县人民政府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50元;反诉部分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诉讼费75元,由彭达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判长 王和风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杜昌元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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