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琳,女,汉族,系原告李某某之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被告郭某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1月向杜某某购得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巷X栋X单元X层X号面积为84.7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2008XXXXX号),价款为15.5万元。我和丈夫郭某堂(2009年去世)出资12万元,被告出资3.5万元。我和丈夫郭某堂与被告当时约定,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房产证登记为被告的名字,即该房屋我和丈夫郭某堂占77%的份额、被告占23%的份额。郭某堂去世后,被告对我生活不尽照顾的责任,还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甚至争吵。这让我的身心处于郁闷痛苦之中,我患有多种严重病症,生活已不能自理,需要获得现金用于交纳老年公寓的生活费及护理费。为能安度晚年生活,如被告作价补偿我的共有份额即20.5万元,支付该笔款项后,我可以考虑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否则,由法院依法分割,将变卖后应得的价款交由我用于养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巷X栋X单元X层X号面积为84.7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2008XXXXX号)属我与被告按份共有,我占该房屋77%的份额,被告占23%的份额,并依法分割该房屋。
被告郭某琳辩称,原告是我的母亲,父母亲原住在航天X区。购买争议的房屋之前,父母要求和我同住,购房后父母要求将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意思就是将房屋给我,当时是口头协议,无其他依据,只有房产证为据。争议的房屋是父母自愿购买的,原告所述的出资情况是事实。父亲去世后,除上班外我在照顾母亲,母亲重病我也是送到医院的。无论房屋归谁,我都不同意分割房屋,因我要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郭某堂系夫妻关系,并生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郭某燕、次子郭某毅、三女郭某琳。
原告和郭某堂原购有房屋,并与子女分开居住。2008年,原告和郭某堂提出希望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郭某堂与被告经协议,在原告、郭某堂将原有房屋出售后,由原告、郭某堂出资12万元、被告出资3.5万元于同年11月以15.5万元的价格向杜某某购买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巷X栋X单元X层X号面积为84.7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2008XXXXX号,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原告、郭某堂与被告购得争议房屋后搬入共同居住生活。2010年10月18日,郭某堂去世。此后,原、被告一直在争议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至今,且在2011年,原告要求将其姓名添加在房产证上,被告也表示同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患有多种疾病,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诉争。
另查,原、被告除现在居住的争议房屋外,均无其他房屋。另外,郭某燕、郭某毅向本院自愿表示就其继承郭某堂争议房屋的份额全部赠与给原告,且不愿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对郭某燕、郭某毅的赠与也表示接受。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郭某燕、郭某毅自愿表示将其继承郭某堂争议房屋的份额全部赠与给原告及不参加本案诉讼,这是郭某燕、郭某毅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查清和对案件结果的处理,因此,本院予以准许。
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房屋是原告、郭某堂与被告为共同生活居住而共同出资购买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并结合原告、郭某堂与被告的出资比例,争议房屋应属原告、郭某堂与被告按份共有,原告、郭某堂享有77%的所有权份额、被告享有23%的所有权份额。被告辩解在购买争议房屋时,原告、郭某堂表示争议房屋归其所有,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辩解事实成立,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郭某堂系夫妻关系,二人享有争议房屋77%的所有权份额应属夫妻共有财产。郭某堂生前未立正遗嘱,其去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的规定,原告、郭某堂享有争议房屋77%的所有权份额中的一半即38.5%属原告享有,另一半即38.5%属郭某堂享有,郭某堂享有的一半应由原、被告及郭某燕、郭某毅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与郭某堂共同生活而郭某燕、郭某毅未与郭某堂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确定原、被告各继承郭某堂享有争议房屋38.5%的所有权份额的十分之三即争议房屋11.55%的所有权份额、郭某燕、郭某毅各继承郭某堂享有争议房屋38.5%的所有权份额的十分之二即争议房屋7.7%的所有权份额。
依据前述原、被告及郭某燕、郭某毅各自对争议房屋因出资或继承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及郭某燕、郭某毅对其所继承财产份额作出的意思表示,原告应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共计为65.45%(38.5%+11.55%+7.7%+7.7%)、被告应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共计为34.55%(23%+11.55%)。原告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属其与被告按份共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各自享有的争议房屋所有权份额与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各自享有的争议房屋所有权份额,本院确定由原告享有65.45%、被告享有34.55%。
原告以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及自己患有多种疾病的事实,请求对争议房屋进行分割,但原、被告及郭某堂共同购买房屋的目的在于共同生活居住,原告要求对争议房屋进行分割有违购房时的目的,且原、被告均无其他房屋,如进行分割将使原、被告无可供居住的场所,不利于原、被告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的特殊身份关系,望原、被告在今年共同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及共同生活过程中能够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增进和睦,特别是被告应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和照顾,也促进原、被告双方对争议房屋共有关系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告郭某琳名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巷X栋X单元X层X号面积为84.7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2008XXXXX号)属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琳按份共有;原告李某某享有该房屋65.45%的所有权份额、被告郭某琳享有该房屋34.55%的所有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仲智
二○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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