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龙强诉蔡海清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5
原告:刘龙强。

法定代理人:刘贵军,务农。(系原告刘龙强父亲)

法定代理人:亢晓霞,女,1980年4月1日出生,土家族,务农。(系原告刘龙强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廷刚,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海清,住福建省龙岩市。

被告:温大龙,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蔡海清、温大龙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秀儒,沿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吴跃,经理。

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

负责人:蔡文能,经理。

原告刘龙强诉被告蔡海清、温大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东区支公司、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强及其法定代理人刘贵军、亢晓霞、委托代理人刘廷刚、被告蔡海清、温大龙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秀儒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东区支公司、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龙强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蔡海清驾驶闽D93Y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经过官舟镇肖家坝村时,撞在公路边行走的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经沿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沿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海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回家疗养,2015年1月14日,原告又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固定物,住院15天,共支出医疗费24305.97元。经鉴定,原告损害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蔡海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大龙作为车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富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厦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05.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天+15天)×117元/天×2人为14508元、出院后护理费:(6个月+3个月)×117元/天×1人为3159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00元(62天х100元/天)、营养费285天×30元/天为85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22548.41×20年×10﹪为45096.82元、鉴定费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沿公交认字【2014】第B0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蔡海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温大龙为车主。

德江县人民医院发票、费用清单、出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19273.22元、出院后需继续护理6个月、出院后需每月照X光复查的事实。

德江县人民医院发票、X光片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每月到德江县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及车费的事实。

德江县人民医院发票、费用清单、出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15天取出固定物支出医疗费4965.25元、需加强营养、出院后需继续护理3个月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材料费100元的事实。

7、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富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厦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的事实。

被告蔡海清、温大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蔡海清承担全部责任,但肇事车辆在被告富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厦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两家保险公司承担,同时原告医疗费已由温大龙先支付了20000元。

被告蔡海清、温大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二被告身份。

2、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富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厦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的事实。

被告富邦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及乙类自负金额后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应当以10000元赔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超过强制保险限额,我公司无需承担。护理费以住院15天×92元/天为1380元赔付。交通费15天×10元/天为150元赔付。我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存在异议,故残疾赔偿金待重新鉴定后确定。原告为农村户籍,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毫无依据,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待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后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富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厦门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闽D93Y8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从2014年4月10日0时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本事故车辆在富邦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以外部分,原告的合理损失本车需提供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条款约定,对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30元每天赔偿,营养费根据特别约定本保险单保险责任不含营养费,不予赔偿,即使法院判决,按20元每天一同进行赔偿;护理费仅赔偿住院期间费用,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2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商业险赔偿范围。

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蔡海清、温大龙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蔡海清、温大龙认为已经支付20000元,至于病历、费用清单由法院认定。对原告提供的4、5、6、7号证据,被告蔡海清、温大龙均无异议。原告对及被告蔡海清、温大龙提供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规则,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蔡海清、温大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3号证据有病历及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可被告温大龙已经支付医疗费20000元,且原告在其医疗费中对该金额尚未减除,故对原告医疗费金额应当以24305.97元减去20000元即4305.97元认定。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有发票、病历、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及报告单佐证,且被告蔡海清、温大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中有鉴定结论、鉴定费材料费发票佐证,被告富邦公司虽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富邦公司申请已过举证期限且无反驳证据,故对原告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已经载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富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厦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的事实,故对原告该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蔡海清、温大龙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19日,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的被告蔡海清驾驶闽D93Y85号小型普通客车(北京现代牌BH6430MY、车辆识别代号LBEJMB19X182099、发动机号9B366888)从沿河县县城向德江县方向行驶,同日14时32分,该车行使至官舟镇肖家坝村四组刘忠荣房屋前公路路段时,车辆前保险杠撞上公路上步行的刘龙强身体部位,造成原告刘龙强受伤,2014年4月30日,沿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以沿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海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龙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损伤为:1、左股骨干段骨折;2、脑震荡;3、多处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原告于该院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46天,于同年6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9273.22元。原告此次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下床必需扶拐,患肢6个月不能负重;2、每月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骨折生长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等。2015年1月14日原告又到德江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1月2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965.25元。原告第二次出院医嘱为:出院后3个月不能下床活动负重、不适随诊。2015年2月28日,经德江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蔡海清系温大龙雇员,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温大龙,并由原车主李佳明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富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从2014年3月15日0时至2015年3月14日24时,现在车主温大龙在被告厦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保险,保险期从2014年4月10日0时至2015年4月9日24时,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温大龙支付20000元,原告现请求金额对温大龙垫支金额尚未减除。被告富邦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邮寄答辩状,对原告是否残疾持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蔡海清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海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龙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蔡海清对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温大龙作为雇主也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蔡海清对原告损害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富邦公司及厦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厦门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标准,对原告请求主张未超过该标准的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4305.97元-20000元(温大龙已经支付金额)为4305.97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标准予以确定:①住院期间:28437元/年÷365天×(46天+15天)计4752.48元;②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年幼确需护理等情况,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2个月+3个月共150天)计11686.43元,原告护理费共计16438.91元; 3、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100元/天×(46天+15天)共6100元;4、营养费: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计算为6671.22元/年×20年×10﹪计13342.44元;6、鉴定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6787.32元,故应由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并无医疗机构必须2人护理的意见,其护理费只能按1人计算,故对其以2人护理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请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其该请求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邦保险公司以原告伤情不能构成残疾而申请重新鉴定,因其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且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成立,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及厦门保险公司辩称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龙强医疗费各项费用共计46787.32元。

二、驳回原告刘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绪文

审 判 员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邓廷素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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