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金枫,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宏清,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宋德荣(原审被告),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上诉人宋诗礼(原审被告),贵州省遵义县人。
上诉人宋德强与被上诉人宋德荣、宋诗礼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德强一审诉称: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宋德强承包有地名为“后窝大土”的责任地1.2亩,2012年7月19日,宋德荣、宋诗礼强行将宋德强承包的“后窝大土” 责任地侵占0.2亩,并用石头铺上。宋德强多次请求村委和镇政府解决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宋德荣、宋诗礼立即停止对宋德强责任地的侵害,并恢复原状。2、由宋德荣、宋诗礼赔偿宋德强3年的经济损失1800元。
宋德荣、宋诗礼辩称:一、宋德强诉称的由宋德荣、宋诗礼现在用石头铺上的地块叫“黄家窝凼”,并非“后窝大土”,宋德荣、宋诗礼未侵权,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宋德强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宋德强、宋德荣、宋诗礼均系马蹄镇大石村磨刀组的村民。宋德荣与宋诗礼系父子关系。1994年10月1日,宋德强承包的土地中有“后窝大土”土地0.2亩。宋德荣承包的土地中有“黄家窝凼”0.2亩。宋德荣和宋诗礼将新偏公路(024县道)边上的一块地用石头铺平后改造成洗车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宋德强的物权受到妨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实施妨碍的人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宋德强诉称的宋德荣、宋诗礼侵占的土地名叫“后窝大土”面积为0.2亩,宋德荣、宋诗礼认可宋德强承包有一块名叫“后窝大土”的土地,面积是0.2亩。但宋德荣、宋诗礼辩称现在用来洗车的地方名叫“黄家窝凼”,面积为0.2亩,是宋德荣的承包地。本案中,宋德强要求宋德荣、宋诗礼返还被侵占的土地,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被侵占的土地的具体地理位置和名称,法院无法查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宋德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其请求法院判令宋德荣、宋诗礼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3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宋德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宋德强负担。
一审宣判后,宋德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宋德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宋德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宋德荣父子侵占土地的事实。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后窝大土”在宋德强的土地承包证上有登记,当地的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争议的土地是宋德强一直在管理使用。现宋德荣父子强行占用并填上石子,侵占的事实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宋德荣、宋诗礼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宋德强举证的承包证只能证明其土地承包情况,该土地承包范围与宋诗礼土地并无权属纠纷。
二审中,宋德强提供遵义县档案馆出具的1998年登记在宋德云(荣)名下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拟证明宋德荣的承包证上并未载明“后窝大土”或“黄家窝凼”两块地。对于该证据材料,宋德荣的质证意见为:我的土地承包证从1984年至今也没有进行更改,我也从未收到其他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
本院认为,宋德强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载明的“后窝大土(0.2亩)”四界位置与宋德荣耕地承包登记表载明的“黄家窝凼(0.2亩)”四界位置均不相同,互不冲突。因宋德荣、宋诗礼将本案争议土地铺平改造,宋德强要求宋德荣、宋诗礼停止对该地的侵占,但综合宋德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系其承包,也难以认定宋德强承包的“后窝大土(0.2亩)”即是本案争议土地。即使宋德荣1998年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中并未载明“后窝大土”或“黄家窝凼”,也不能由此推定本案争议土地就系宋德强承包。据此,宋德强关于宋德荣、宋诗礼侵占其承包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宋德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琼
代理审判员 甘德霞
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
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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