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大鹏,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贤(系贵BM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荣桃,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钰婷与被告李爱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钱钰婷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钰婷的委托代理人卢大鹏,被告李爱贤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钰婷诉称,2014年11月17日3时41分许,被告李爱贤驾驶贵BMXXXX号小型轿车,沿凉都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凉都大道水城水泥新苑路段时,因被告李爱贤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将在道路右侧边缘推行手推车的行人钱钰婷撞倒,造成贵BMXXXX号小型轿车受损,行人钱钰婷受伤的交通事故。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市公直认字(2015)第5202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爱贤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行人钱钰婷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该车已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其保单号为:×××,所购险种为:交强险。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已经将被告所购的交强险122000元交到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148750元—45000(被告预交)=103750元;2、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100%×20年=450964.2元;3、护理费为28437元/年×20年=568740元;4、误工费为45224元/年÷365天×227天(定残日前一天)=28125;5、营养费为50元/天×44天=2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4天=4400元;7、交通费为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钱雨薇(6岁)13年×15254.64元÷2(共有2位抚养人)=99155元;9、后续治疗费:40015.5元;10、鉴定费:26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列经济损失合计为1311949.7元—122000元(保险公司将该笔钱交到交警队)=1189949.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8994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钱钰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广场社区八一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家庭情况及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以后在广场社区居住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3、六盘水市人民医院2014年11月19日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病历、贵州省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9日诊断证明、病历档案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天数;4、贵州省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10份、收条1份、收款收据2份、鉴定发票2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以及鉴定所垫付的费用10635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1级伤残,以及鉴定后续治疗费40015.5元,原告的护理程度为依赖性护理。
原告钱钰婷在审理中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1月18日贵州省人民医院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尚拖欠贵州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故未能开具正式医疗发票。
被告李爱贤辩称,我方对事实认定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我方已垫付了3500元;对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收入证明,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计算为12年;对鉴定费,我方垫付了3000元。
被告李爱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建设银行转款凭条2份和农业银行转款凭条1份、医疗票据复印件13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转款45000元以及垫付36824元医疗费用,共计81824元的事实。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剃头费50元)、收据(胸腰保护支具1800元)、六盘水市人民医院2014年11月19日诊断证明书、病历、贵州省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9日诊断证明数、病历档案、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1月18日贵州省人民医院证明及被告出示的身份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广场社区八一居委会证明,被告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系原告居住地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所作,能证明原告已在城市居住多年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0份贵州省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因能与2015年11月18日贵州省人民医院证明相印证,能证实原告预交医疗费1449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被告有异议,称其支付了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体现的是“护送钱钰婷回六盘水”所花费的费用2000元,产生时间与原告出院时间一致,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农业银行转款凭条1份,仅体现发生交易金额45000元的情况,未体现转款人及收款人,原告虽有异议,但认可收到被告45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3份医疗票据,因原告并未针对该13份票据提出主张,故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李爱贤驾驶贵BMXXXX号小型轿车,沿凉都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凉都大道水城水泥新苑路段时,因被告李爱贤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将在道路右侧边缘推行手推车的行人周光前、钱钰婷撞倒,造成周光前、钱钰婷受伤,贵BMXXX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入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胸4椎体后脱位并截瘫;3、胸4椎体前下角撕脱性骨折;4、右侧肩胛骨骨折;5、右侧第1、2肋骨骨折;6、左侧第1肋骨骨折;7、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8、右腓骨多段骨折;9、左内踝骨折;10、双下肺挫伤、胸腔积液并左侧胸腔少量积气;11、左肾挫伤并肾周少量积血;12、双侧上颌窦炎;13、头面部挫裂伤缝合术后;1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建议及注意事项为行CT及MRI检查示脊髓离断损伤,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11月21日,原告钱钰婷转入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月4日出院,住院44天,出院诊断为:胸5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Frankel A级);胸4棘突骨折;颈6、7椎体棘突骨折并颈7右侧横突骨折;左侧劲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并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全身多发皮肤挫裂伤;双侧肋骨骨折(右侧第2后肋、左侧第1前肋);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左小腿创面感染;褥疮。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立即到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注意防褥护理,预防创面感染、腹部感染、深静脉雪霜形成等并发症。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预交医疗费144900元,花费剃头费50元,由救护车护送回六盘水花费2000元,购买胸腰保护支具花费1800元,共计148750元,其中被告李爱贤支付了45000元。
2015年7月3日,原告钱钰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残等级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21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一级鉴定标准。同日,原告钱钰婷继续治疗费用经该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0088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为40015.5元;原告钱钰婷的护理依赖程度经该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008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标准。原告未上述鉴定、评估支付鉴定费用共计2600元。现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钱钰婷于2009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钱雨薇。2008年11月1日起,原告钱钰婷一直居住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广场社区八一居委会辖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爱贤驾驶贵BM1428号小型车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原告钱钰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爱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多年,故其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103750元(原告提交的预交款收据、收条、收据显示金额共计14875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为103750元);2、残疾赔偿金为450964.2元,(贵州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20年×100%=450964.2元);3、护理费为28437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酌情暂支持10年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8437元/年×10年=284370元,对后10年的护理费,原告可待护理事由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对被告辩称已垫付护理费3500元的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亦为主张定残前的护理费,故本院不予采信);4、误工费为17685.48元(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437元/年÷365天×227天定残日前一天=17685.48元);5、营养费为2200元(原告住院46天,但其仅主张按44天计算,且根据其损伤情况,主张营养费亦在情理之中,赔偿标准按50元/天计算为2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原告住院46天,但其仅主张44天,按100元/天计算为44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转院治疗,住院共计46天,其亲属进行陪护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故酌情支持1000元);8、被抚养人钱雨薇生活费为88349.79元(钱雨薇现年6岁零5个月,至其年满18周岁尚有11年零7个月,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计算为176699.58元,原告应负担的一半为88349.79元);9、继续治疗费为40015.5元(根据鉴定机构评估意见进行确认);10、鉴定费为2600元(该费用为原告鉴定伤情而实际产生的费用);11、精神抚慰金酌情计算为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必定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故本院酌情计算10000元)。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005334.97元,因原告认可贵BM1428号车所购“交强险”理赔金122000元,已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交至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并主张在赔偿总金额中减去交强险理赔金122000元,故减去该122000元(1005334.97元-122000元),被告李爱贤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883334.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爱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钰婷各项费用共计883334.9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5元,由原告钱钰婷负担1933元,由被告李爱贤负担5822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钱钰婷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欧钧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