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朝芬诉王六春、马青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30
原告刘朝芬。

被告王六春。

被告马青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洪强,系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朝芬与被告王六春、马青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朝芬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芬、被告王六春、被告马青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朝芬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王六春、马青学夫妻以工程急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整,二被告得款后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3%,被告王六春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其二人口头承诺2015年3月1日全款还清。事后,二被告支付履行利息和还款承诺,我也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朝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我的身份情况;2、2013年3月1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六春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我已经偿还了原告3000元,本案借款是我个人所借,而且也不是用于工程。

被告王六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

被告马青学辩称,1、二被告之间不是夫妻关系,直至今日,原告也未能提交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本案不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2、被告王六春和原告的借款与马青学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马青学从未喊王六春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在借条上按手印,也没有口头承诺在2015年3月1日偿还借款,马青学与王六春已于2012年8月18日解除同居关系,双方签订了协议,马青学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本案的借条是2013年3月1日形成的,是原告与被告王六春串通将借条日期由2015年写的改为2013年3月1日,想让马青学承担还款责任,但二被告是2012年8月18日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条是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产生的,与被告马青学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马青学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青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2012年8月11日《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二被告是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关系,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是在2012年8月14日,是在本案借条产生之前,本案借款与马青学无关;3、2012年8月18日收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被告马青学履行了约定,支付了被告王六春200000元,已经与王六春解除同居关系;4、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王六春无异议,能证明被告王六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王六春出示的身份证,因能证明其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被告马青学出示的身份证,因能证明其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被告马青学出示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收条及证人陈某某证人证言,因证人陈某某与二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日,被告王六春向原告刘朝芬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因王六春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刘朝芬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0.3%,约定每月3日结还当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五十。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原告以该借款产生于被告马青学与被告王六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其二人偿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六春向原告刘朝芬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该借条系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的依据,且被告王六春亦认可借款事实,现被告王六春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刘朝芬要求被告王六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刘朝芬要求被告马青学与被告王六春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或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同居期间并用于共同生产、生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刘朝芬要求被告马青学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六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朝芬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马青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六春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朝芬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欧钧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