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流弟与陈二泽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58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流弟,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二泽,籍贯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子,籍贯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泽泽,籍贯住址同上。

上诉人周流弟因与被上诉人陈二泽、陈军子、陈泽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9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流弟一审诉称:我与三被告属于同村同组村民,土地下放时,我家承包了我村位于小地名“大黄坡”的荒山。2000年,三被告无故侵占我的这块荒山,并将该荒山开垦耕种,我家多次向当地村委员会及羊街镇林业站反映,但是三被告仍然继续侵占该荒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占我的“大黄坡”的荒山。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争议的荒山位于威宁县羊街镇矿山村土木一组,东至上二道岩的小路,西至陈开才地坎,南至陈二泽房屋后面横路,北至山林。三被告家在争议荒山处没有承包荒山,但均在争议地处开垦一部分耕种。原告家以其丈夫陈少华承包户主在 “大黄坡”有疏林草坡承包荒山7亩,但没有标明四至界限。原告周流弟的丈夫已去世。

原判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主张争议的荒山名叫“大黄坡”系自己的承包荒山,提供了家庭联产承包合同,矿山村民委员会出具了情况说明,但承包合同上登记的疏林草坡“大黄坡”的荒山没有四至界限,矿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没有明确原告家承包荒山的四至界限,故争议地四至界限不清,使用权属不明。经法院现场勘验,四至界限及地块名称仍不能确定,故争议地界限不清,使用权属不明,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该土地纠纷应通过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流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周流弟自行退回。

宣判后,上诉人周流弟不服原判,上诉称:1、本案相同事实出现两份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2、争议地属于上诉人承包的“大黄坡”土地范围,原判认为权属不清错误,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陈二泽、陈军子、陈泽泽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相同事实是否经原审两次立案审理,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争议土地的权属和四至界限是否清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对本案相同事实是否经原审两次立案审理,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经查,本案的事实已于2014年12月3日经原审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判,现原审又以相同事实作出(2015)黔威民初字第977号民事裁定,究其原因系上诉人在原审第二次立案时隐瞒了第一次诉讼的事实,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隐瞒第一次诉讼的事实,向原审法院再次提出诉讼,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黔威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裁定和(2015)黔威民初字第977号民事裁定的当事人和事实均相同,属于重复起诉,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问题,因涉及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虽然原审对上诉人重复起诉的事实进行了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李厚军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欢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