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俊,系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执业证号:×××。
被告息烽县永靖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旗村村委会)。
住所地:息烽县永靖镇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罗双荣,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泳慧,系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吴佐荣,系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执业证号:×××。
第三人赵学凤。
第三人赵学祥。
第三人张亚。
第三人赵羽。
原告冯永芬诉被告红旗村村委会及第三人赵学凤、赵学祥、张亚、赵羽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红旗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任泳慧、吴佐荣,第三人赵学祥、张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学凤、赵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永芬诉称:1974年息烽县永靖镇人民公社为发展乡镇企业,响应农业学大寨精神,在永靖镇坪上村建集体养猪厂,养猪场建成后,原告在养猪场当饲养员。1981年养猪场倒闭后,永靖镇人民公社将养猪场圈舍及管理使用的土地发包给原告管理耕种。土地下户后,原告落户在息烽县永靖镇红旗村,由于原告在红旗村未承包该村的集体土地,于是被告便沿用永靖人民公社发包给原告的同一土地重复发包给原告,以解决原告作为红旗村村民没有土地的问题。2015年5月,息烽县龙泉大道建设征用了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共计11.328亩,根据贵阳市人民政府筑府发(2009)100号文件规定,征地补偿费每亩为31 500元,合计 356 832元。由于被告主张该笔征地补偿款,于是双方发生争议,致使原告的356 832元的征地补偿款在征地指挥部一直无法领取。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息烽县永靖镇龙泉大道征用的坪上地块11.328亩土地涉及的土地征拨款356 832元归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旗村村委会辩称:息烽县根据国家的土地联产承包政策,落实家庭联产承包的时间,第一轮的时间在1982年前后,第二轮的时间在1998年,此时,原告不属于被告的村民,自然不应当享有参加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冯永芬是2000年9月12日落户到息烽县永靖镇红旗村蚕四组的,此前,原告的户籍是在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养猪场,原告落户到红旗村时,息烽县关于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政策早已落实完毕,因此,原告在被告处依法不应享有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在息烽县档案管没有查询到息烽县永靖镇红旗村蚕四组的家庭联产土地承包档案,证实了原告没有获得家庭联产承包土地。且根据贵阳市农村承包土地档案资料显示,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记载承包土地人口、土地面积(四至)等信息,应当有承包人(农户)、发包人(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的盖章,才能具有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法律效力;息烽县永靖镇财务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永靖镇红旗村蚕四组2004年度征收清册》,是蚕四组村民交纳农业税的凭证,上面载明:冯永芬计税面积为0,这也就说明原告没有承包土地;1994年10月9日息烽县永靖镇红旗村民民委员会和中共息烽县永靖镇红旗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是显示当时的村组织将村自有的荒山交由冯永芬经营,这种经营的类型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形式,且原告经营至今未向村里交付任何租金;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永靖镇红旗村耕地承包补充协议》虽然上面有息烽县永靖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和中共息烽永靖镇红旗村支部委员会的公章,但其内容不是事实;村组织无权在国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政策落实完毕后,另行给予某一村民家庭联产承包土地,违背国家政策和全体村民自主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是无效的;原告之子赵学祥在2007年至2009年任中共息烽县永靖镇红旗村支部委员会委员,参与村组织相关的事务,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清楚,同时也有加盖息烽县永靖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和中共息烽县永靖镇红旗村支部委员会公章的便利,补充协议上没有村组织的任何领导签字,说明该补充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使用的土地不属于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承包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土地,而是无偿使用了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该地的征收补偿款应当属于红旗村村民集体所有,对于因原告无偿耕种土地,致使土地有附着物,这是原告勤劳耕种的结果,被告认为,按照“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在征收款中,属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部分,可以由原告享有;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维护红旗村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学祥述称:2007年至2009年任中共息烽县永靖镇红旗村支部委员会委员是事实,他当时只管收党费,公章都是由村支书在管理。本案争议的征拨款应当由原告户下的人所有。土地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从土地下户后他家就一直在耕种该地,所以原告及第三人作为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有耕种土地的权利,有权获得相关的赔偿。
第三人张亚述称:她与赵学祥是1995年结婚的,婚后就将户口迁至红旗村蚕四组,2008年与赵学祥的母亲分户;她结婚前系息烽县永靖镇马当田村坪上组的村名,在当地有承包地,但是已被征拨并领取了征拨款,但是本案争议的土地她耕种了二十多年,本案争议的征拨款应当由原告所有。
第三人赵学凤未陈述。
第三人赵羽未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永芬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赵学凤、次女赵学群、长子赵学祥,第三人张亚与赵学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9月18日生育第三人赵羽;第三人赵学凤虽外嫁到广州,但并未将户籍迁出,赵学群及其儿子萧立峰户籍已被注销;原告冯永芬与第三人赵学凤的户籍于1979年1月10日由贵州省开阳县分别迁至息烽县永靖镇养猪场、息烽县永靖镇蚕四组23号;1995年张亚因与赵学祥结婚,将户籍迁至息烽县永靖镇红旗村蚕四组;2008年赵学祥与原告分户,分户后赵学祥及户下人员在永靖镇红旗村未取得新的承包地;1974年永阳公社在永靖镇坪上村建集体养猪厂,养猪场建成后,原告在养猪场当饲养员,养猪场倒闭后,由于原告没有获得承包地,同时鉴于原告的家庭生活需要,被告就将养猪场地块交由原告管理耕种;1994年10月9日,由息烽县永靖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及中共息烽县永靖镇红旗村支部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给原告冯永芬,证明内容为:“兹有本镇红旗村自有荒地一片,地名坪上,经村委会多次研究决定承包给冯永芬同志作为荒山发展经营地做,现将四至边界详文如下:东抵现有四方井鱼塘路边、南抵赵家湾子、西抵陈祖华土地,北抵魏家后边。空口无凭,特订此约为据。”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永靖镇红旗村耕地承包补充协议》一份,并加盖息烽县永靖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及中共息烽县永靖镇红旗村支部委员会的印章,补充协议内容为:“永靖镇红旗村有耕地约11亩(地名坪上,四至界限:东抵现有四方井鱼塘路边、南抵赵家湾子、西抵陈祖华地,北抵魏家后边土)。经村委会多次研究,决定承包给冯永芬同志耕种,承包期限根据国有土地承包政策(二轮承包50年)决定。并与本村村民同等享受国家有关责任地扶农的优惠政策,同时承担国家规定的所有税费。”2014年,息烽县龙泉大道建设征用了原、被告争议的位于坪上的土地11.328亩,征地补偿费共计 356 832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户口簿、身份证、证明、补充协议、收据、宗地图、说明、征收清册、土地所有权证、质证、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征占地块的图纸与息烽县永靖镇红旗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等证据,本案争议地块是否系息烽县永靖镇红旗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无法确认,同时争议的土地中包含有永靖镇原养猪场饲料地,但在养猪场倒闭后,没有相关部门对其所有权进行确认,因此养猪场饲料地块的土地所有权性质尚不明确;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都表明被告有将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给原告的意思表示,但在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红旗村村委会是否具有发包争议土地的主体资格不得而知,原、被告双方土地承包关系也就不能明确;原告冯永芬主张的承包地(地名坪上,四至界限:东抵现有四方井鱼塘路边、南抵赵家湾子、西抵陈祖华地,北抵魏家后边土)与被征占地块是否系同一或者相互包含地块亦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之规定,征地补偿款的归属需要在争议地块权属明确的情况下才能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永芬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652元,减半收取3326元,由原告冯永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飞 燕
二○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简继焦(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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