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利。
被告陈某,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瑜,贵州省石阡县人。
原告陈某宇与被告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宇诉称:我与本组村民陈某修家发生土地权属争议,陈某修准备在争议地建房。2015年3月8日,被告开挖机去争议地内准备为陈某修家挖地基,当挖机开到罗某荣家房屋龙门前小路上时,欲强行通过,我就睡在挖机前面,被告将挖机停下来后就打了我一个耳光,将我牙齿打脱落,我便骂被告,被告又用拳头朝我胸部打了几拳,我就抱住被告小腿准备站起来,被告抓住我的衣服将我推倒在地,致使我头部撞击在挖机上受伤。受伤后,我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 585.58元,经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人民币3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3 585.58元、误工费人民币1 564元、护理费人民币1 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 700元、营养费人民币51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病历复印费人民币20元,共计人民币9 543.5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宇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
3、2015年4月16日石阡县公安局甘溪派出所询问原告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的过程,以及造成原告胸部、牙齿、背部受伤的事实。
4、2015年3月8日石阡县公安局甘溪派出所询问被告的笔录,证明原告用木板睡在被告开的挖掘机前面,不让被告作业,并骂被告,被告用手打了原告一耳光,抓扯过程中,将原告殴打受伤的事实。
5、2015年3月8日石阡县公安局甘溪派出所询问陈某修的笔录,证明因原告将被告开的挖掘机拦住,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并将原告双手捉住,按在地上大约两分钟,原告起来时嘴在出血,一边骂被告一边找牙齿的事实。
6、2015年3月10日石阡县公安局甘溪派出所询问冉某军的笔录,证明当天原告睡在路上阻止被告挖掘机通过,后双方发生争吵、殴打,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7、鉴定委托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之伤经石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8、石阡县公安局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石阡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
9、石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CT扫描申请单、石阡县中医医院MR(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之伤经石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上牙脱落、左下颌挫伤、胸部钝器伤的事实。
10、石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石阡县中医医院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 005.58元,在石阡县中医医院用去检查费人民币580元,共计人民币3 585.85元的事实。
11、石阡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收据,证明原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复印住院病历用去复印费人民币2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我虽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我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原告的牙齿在与我发生纠纷之前已经脱落,当时我确实扇了原告一耳光,但他的牙齿并没有受伤,况且当时我戴有手套,不可能将其牙齿打掉,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的加害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承担其过错责任,因为原告无故对我进行辱骂,并躺在挖掘机前阻止我作业,经我多次好言相劝,原告仍我行我素,骂声不断,且原告还用石头向我的背部多次进行殴打。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明显过高,应当以每天60元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户口簿,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2015年9月12日石阡县甘溪仡佬族侗族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开挖掘机是为了去清理自家田里的垃圾,不是给陈某修家挖屋基的事实。
3、2015年9月15日证人陈某某等7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开挖掘机是去挖自家田地里垃圾的事实。
4、2015年9月15日证人周某某、石某某、冯某某等20人集体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前,原告的两颗门牙早已脱落,并不是被告打脱落的事实。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祖孙关系,并系寨邻。2015年3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受寨邻陈某修之请为其挖掘屋基,原告认为该屋基(在原告家屋环边处)系自家的而与陈某修存有争议。当天原告见被告驾驶挖掘机行驶至罗某荣家屋门口公路(离原告家约50米)处时,欲阻止被告作业,便睡在罗某荣家屋门口的公路上,被告从挖掘机下来跟原告评理,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被告便打了原告一耳光,致使原告嘴角流血,原告仍继续对被告进行辱骂,被告又对原告的胸部进行殴打,原告拾起一块石头,抱住被告右腿站起来对被告背部进行殴打,被告又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撞击在被告驾驶的挖掘机上受伤,原告从地上起来时嘴角在流血,一边辱骂被告,一边寻找被打落的牙齿。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石阡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接至该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左上牙脱位、左下颌挫伤、胸部钝器伤,共计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 005.58元。住院期间,原告到石阡县中医院进行了MR(核磁共振)检查,用去检查费人民币580元。审理中,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和交通费票据,其提供的病历复印费收据载明:“今收到陈某春交来病历复印费贰拾圆整,收款人祝莉,2015年4月2日。”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前诉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进行调解。
另查明: 本次纠纷发生后,石阡县公安局通过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拘留已执行,罚款未予缴纳。庭审中,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本次纠纷造成挖掘机停运损失费人民币11 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堂祖孙关系,本应和睦友好相处,体现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纠纷发生前,双方本应寻求正确的解决途径,原告却先采取横躺在公路上的方式阻止被告作业,被告则先动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情况,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求,其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 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了正式的医疗票据,其费用为人民币3 005.58元,并有石阡县人民医院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石阡县中医医院进行MR检查所产生的费用人民币580元,因没有石阡县人民医院转院证明或医嘱证明系必须进行的检查,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和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 ,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结合我县经济发展状况,酌定每天人民币80元计算,即80元/天×17天=1 36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和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结合原告的病理情况,以及我县经济发展状况,酌定每天人民币80元计算,即80元/天×17天=1 36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出差伙食补助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17天=1 02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未载明需要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人民币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原告到石阡县城就医后返家1次和鉴定往返1次,石阡县甘溪乡至石阡县县城公交车费10元/人/次,每次按2人算,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0元(10元/人/次×2人×3次),对其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7、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同时,原告的伤经鉴定系轻微伤,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病历复印费,因收据上载明的“陈正春”与本案原告不相符,不能证明系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 005.58元、误工费人民币1 360元、护理费人民币1 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20元、交通费60元,共计人民币6 805.58元,结合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 083.35元(6 805.58元×6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当庭提出的反诉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其反诉请求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系被告的辩解意见,如损失成立,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陈某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 083.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某宇承担人民币10元,被告陈某承担人民币 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正红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 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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