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维超诉陈家荣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50
原告吴维超,男,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纳雍县寨乐乡木花村营脚组。身份证号码522426195109132018。

委托代理人吕敏,女,黔西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家荣,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纳雍县龙场镇龙场村场坝脚组。身份证号码522426196801291714。

委托代理人杨红,纳雍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泽江,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纳雍县王家寨镇王家村小山林组。身份证号码522426196810102911。

原告吴维超与被告陈家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5月26日,被告陈家荣向本院申请追加刘泽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同月29日作出(2012)黔纳民初字第394-1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刘泽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年6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29日作出(2012)黔纳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吴维超、被告陈家荣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89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同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5月8日,被告陈家荣认为2011年12月26日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吴维超的损伤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有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8月10日鉴定终结,同年9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维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敏,被告陈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被告刘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吴维超、被告刘泽江认为被告陈家荣提供的2010年12月26日陈家荣与刘泽江签订的《协议书》不真实,于次日申请对该协议中的签名进行指纹同一鉴定,本院委托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4月26日鉴定终结,同年5月7日,被告陈家荣因被烧伤住院治疗,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同年8月18日,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同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吴维超、被告陈家荣、刘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陈家荣雇用我给其位于纳雍县龙场镇龙场村三里牌岳奇辉家房子侧面的石山钻炮眼爆破石头平整宅地基,同年5月19日下午5时许,在被告陈家荣的安排下,我到工地检查装在炮眼里的膨胀炸药时,被突然爆炸的膨胀炸药炸伤双眼,被告陈家荣立即送我到纳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眼睑皮肤烧伤;2、双眼角膜烧伤。”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到六盘水市清华五官科医院治疗。在我治疗期间,被告陈家荣仅支付了9000元医疗费,我只好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用。从六盘水市清华五官科医院出院后,我听从陈家荣安排,到纳雍县雍熙镇小十字宋萍开的五官诊所治疗,支付治疗费35191元。2011年12月26日,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四级。我的损伤是被告陈家荣雇用我为其钻炮眼炸石山平整宅基地所致。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家荣承担我的各项费用(已扣除其支付的9000元):1、医疗费35191.00元;2、护理费17256.88元;3、误工费17256.88元;4、伙食补助费3150.00元;5、残疾赔偿金197998.36元;6、鉴定费、检查费821元;7、交通费2000.00元,共计264674.62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1、病历、医疗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4次,住院时间113天,除了被告陈家荣支付医疗费9000元外,原告支付了37660.85元;

被告陈家荣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1、不具备证据的“三性”,病历首页检查的是眼角膜炎,而不是烧伤的问题;2、应该要有医疗费发票,如果在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就不应再找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刘泽江对该证据质证无意见。

2、贵司警法(2011)临鉴字第384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检查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检查费761.50元;

被告陈家荣质证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有意见,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刘泽江对该证据质证无意见。

4、寨乐乡木花村村民委员会、纳雍县公安局寨乐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寨乐乡木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查报告、钟山区人民政府荷城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及贵州省人口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六盘水市,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陈家荣质证认为:对户籍证明无异议,另两份证明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能采信。被告刘泽江对该证据质证无意见。

5、宋萍在原审庭审时出庭作证,证明是陈家荣送原告吴维超到其诊所治疗70多天,陈家荣付给自己医疗费3000元,吴维超在自己诊所治疗共支付治疗费35191元。

原告吴维超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家荣质证认为:自己没有送原告到宋萍诊所治疗,也没有给宋萍医疗费3000元,仅凭处方笺不能证明原告在宋萍诊所治疗需要治疗费3万多元。被告刘泽江质证称不了解情况。

6、证人黄永学出庭证实:被告陈家荣和原告吴维超找其帮陈家荣钻炮眼平整宅基地,后来吴维超没有做了,陈家荣又喊自己去做,一共做了20多天,在工作中自己的眼睛也因放炮被炸伤,自己向陈家荣借了500元的医疗费到医院医治了七、八天,出院后我就没再去做了,500元至今也没有还陈家荣,陈家荣也没找我索要。刘泽江没有喊自己去做过事情。

原告吴维超、被告陈家荣、刘泽江质证无意见。

7、证人杨辉出庭证实:2011年的一天,陈家荣开车和吴维超一起到我家,二人喊我去给陈家荣打宅基地,当时没有讲每天多少工资,我在工地上负责放药(装炸药),吴维超负责钻炮眼,陈家荣用微型车送炸药到工地上给我们用,还经常去指导我们在哪打(钻炮眼)、如何打,我做了两天就外出了。

原告吴维超、被告刘泽江质证无意见,被告陈家荣质证认为不真实。

8、证人杨洪志出庭证实:我路过石山时,看见原告被抬上一辆昌河车,是什么原因,是谁抬的我不清楚,其他的事情不知道。

原告吴维超、被告陈家荣、刘泽江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陈家荣辩称:1、我未雇佣原告做工,我平整宅基地的工程是承包给被告刘泽江的,原告的雇主是刘泽江不是我,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泽江承担;2、原告的眼睛残疾程度由多种原因所致,其自身原因所致的损害责任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撑,赔偿金额不符合客观实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家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雇佣原告做工的人是被告刘泽江,不是自己;

原告吴维超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雇用自己钻炮眼的是陈家荣,不是刘泽江,达不到陈家荣的证明目的。被告刘泽江质证认为:我与陈家荣签订过此协议是事实,我承包的是用挖掘机挖掘土石方并上车,不包含暴破,签订协议后做了几天,挖掘机挖不动,我向陈家荣提出我不做了,陈家荣同意,我当作他的面就把我的那份协议撕了,陈家荣的那份协议他说放在家里,他回家再撕,后来陈家荣找吴维超暴破,才又喊我回来做。该协议已经无效,不能作证据采用。

2、证人龚正银出庭证实:是吴维超喊我去给陈家荣家搞暴破,原告受伤时,是我和他一起工作,当天是原告装的炸药。我的工资是吴维超付,炸药、雷管从哪来的我不知道,我大概做了五、六天,吴维超受伤后我也没去做了。

原告吴维超、被告刘泽江质证认为证人是被告陈家荣的妻弟,证言不真实,不能作本案证据采用。被告陈家荣质证无意见。

3、证人陈洪益出庭证实:自己帮陈家荣和刘泽江写过协议书。

原告质证认为陈家荣、刘泽江签订此协议时自己未在场,二被告对陈洪益的证言无意见。

4、证人许绪明出庭证实:陈家荣、刘泽江签订协议时自己在场。

原、被告质证无意见。

5、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056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在宋萍诊所医治的病情与本案无因果关系。

原告吴维超、被告刘泽江质证无意见,但认为达不到被告陈家荣的证明目的。

被告刘泽江辩称:原告是被告陈家荣的雇员,为陈家荣做工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陈家荣赔偿,与我无关,我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查明案情还我清白。

被告刘泽江申请了以下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洪文忠出庭证实:我是在工地上给刘泽江开挖机,爆破是陈家荣负责,我们只管挖,刘泽江不在工地上,是在外面跑业务,陈家荣每天接送原告来钻炮眼;

原告吴维超质证无异议, 被告陈家荣质证认为证人开挖机是事实,但其他的都不真实,被告刘泽江质证认无意见。

2、证人洪华出庭证实:原告吴维超不是刘泽江的雇工,刘泽江与本案无关。吴维超是陈家荣的炮工,工资是陈家荣付,具体按月还是按天付自己不清楚,只看见过陈家荣拿钱给吴维超,我曾经陪吴维超去陈家荣家商铺里拿过一次炸药。

原告吴维超、被告刘泽江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家荣质证认为证言不真实。

本院依据被告陈家荣、刘泽江的申请,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吴维超的伤残等级和被告陈家荣、刘泽江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进行指纹同一鉴定,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8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0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吴维超因双眼碱烧伤致左眼低视力、右眼盲目属四级伤残,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检鉴字第44号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落款标识时间为2010年12月26日的《协议书》,在“乙方刘泽江”中“刘泽江”字迹上的指印是刘泽江右手拇指所留,2、落款标识时间为2010年12月26日的《协议书》,在“在场人吴维超”中“吴维超”字迹上指印没有鉴定价值,按行业规范不能做出“同一”或“不同一”的结论。

原告吴维超、被告陈家荣、刘泽江对该证据质证无意见。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吴维超提供的证据,除宋萍诊所的“处方”无其他证据佐证治疗费用,不作本案证据采用外,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家荣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中没有载明“爆破”由刘泽江负责,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后一直是陈家荣送原告到医院治疗以及原告从未主张自己受雇于刘泽江的实际,该证据达不到陈家荣的证明目的,不作本案证据采用,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作本案证据采用;被告刘泽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作本案证据采用;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质证无意见,作本案证据采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1月20日,原告吴维超之妻病故后,原告吴维超带着两个儿子外出到六盘水市以务工为生,租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居委会三组安静的房屋居住。2007年3月5日,原告吴维超受雇于纳雍县寨乐乡综合建材厂,负责为该建材厂爆破,月工资4000元。2011年2月8日,被告陈家荣找到原告吴维超,雇用原告吴维超给其在位于纳雍县龙场镇龙场村三里牌岳奇辉家房屋侧面的石山钻炮眼爆破石山平整宅基地,同年5月18日下午5时许,原告吴维超在工地上检查装在炮眼里的膨胀炸药时,被突然爆炸的膨胀炸药烧伤双眼。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家荣立即将原告吴维超送到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眼睑皮肤烧伤;2、双眼角膜烧伤。”次日,因病情严重,吴维超从纳雍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后于同月20日转入六盘水市清华五官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0日,病情好转出院,同月12日入住纳雍县雍熙镇小十字宋萍五官诊所治疗,同年8月23日再次转入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维超在纳雍县人民医院、六盘水市清华五官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已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自费部分被告陈家荣支付了9000元给原告吴维超,在宋萍五官诊所治疗的费用外,原告吴维超已结算。原告吴维超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

另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陈家荣与被告刘泽江曾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家荣将其平整宅基地的土石方承包给被告刘泽江,工程款40元/立方米,上车费6.25元/立方米以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

本院认为:被告陈家荣与被告刘泽江所签订的协议,未明确爆破由被告刘泽江负责,结合原告受伤后均系被告陈家荣送医院救治及缴纳费用,原告吴维超从未主张自己受雇于被告刘泽江以及被告陈家荣在原告吴维超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未主张原告吴维超是被告刘泽江的雇员的实际,应当认定被告陈家荣系原告吴维超的雇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家荣对原告吴维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吴维超请求赔偿的项目:1、医药费35191元,由于原告吴维超提供的宋萍诊所的治疗费只有处方笺,无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合法有效的医药费发票佐证,原告可收集证据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支持; 2、护理费,原告吴维超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二次20天,在六盘水市清华五官医院住院21天,在宋萍诊所住院70天,共111天,即111天×80元=8880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第二次定残的伤残等级与第一次相符,按第一次定残日期计算为31458元÷12×7月=18350.5元,原告请求17256.88元,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天×30元=333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多年来一直以务工为生,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定残时原告年满61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陈家荣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14142.74元×19年×70%=188098.42元;6、鉴定费、检查费,按有发票的781.5元计算,多余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按有效发票每次115元计算2人4次(往返二次)共92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1926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家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维超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19266.8元。

驳回原告吴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1元,由原告吴维超负担271元,被告陈家荣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271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何百川

审判员  王 雯

审判员  郭光祥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田 健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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