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大伟,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大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文珍,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远江,贵州省遵义县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大伟、谭大敏、刘文珍、杜远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杜远江持G型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辽10-4E688号大中型拖拉机,由遵义县三岔往仁寿方向行驶至山岔镇烂碑堰路段时,与超越同向行驶由谭世强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相挂擦,导致谭世强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远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谭世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谭大伟、谭大敏系谭世强之子女,刘文珍系谭世强之妻,杜远江就其所有的该车辆向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发生本次事故时,均属保险责任期间。杜远江已与谭大伟、谭大敏、刘文珍达成协议,杜远江在其车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之外,另自愿补偿其80000元,杜远江已按此协议向其支付现金80000元。
另查明,谭世强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已年满62岁。
一审法院认为,谭大伟、谭大敏、刘文珍与杜远江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持异议,但未提供持异议的具体事实及理由。根据杜远江驾驶车辆在行经弯道时超车的事实,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合理,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对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谭大伟、谭大敏、刘文珍请求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再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过错比例赔偿其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谭大伟、谭大敏、刘文珍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谭大伟、谭大敏、刘文珍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450964.20元, 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主张谭世强已年满62周岁,依法只应计算1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05867.78元(22548.21元/年×18年)。刘文珍以其有三个扶养义务人为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5821.50元(5970.25元/年×18年÷3)。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以刘文珍已年满61周岁,应由其子女赡养为由主张不予赔偿。因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并且不因年龄因素免除。据此,对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谭大伟、谭大敏、刘文珍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谭大伟、谭大敏、刘文珍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合计为441689.28元;2、丧葬费,谭大伟、谭大敏、刘文珍按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的数额,主张21407.50元,因对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谭大伟、谭大敏、刘文珍在审理中以其火化谭世强遗体实际支出费用6843元请求予以赔偿,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以其支出费用6843元属丧葬费范围,系重得请求赔偿为由持异议。因该支出确属火化费等丧葬费用,对该请求不予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谭大伟、谭大敏、刘文珍主张14000元,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持异议,酌情认定该费用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谭大伟、谭大敏、刘文珍主张100000元,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认为其请求明显过高,认可10000元,根据本案事实酌情认定30000元。综上所述,谭大伟、谭大敏、刘文珍因谭世强死亡产生的损失为496096.78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谭大伟、谭大敏、刘文珍122000元。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余下不足部分374096.7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杜远江应赔偿部分,确定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为宜。因此,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谭大伟、谭大敏、刘文珍374096.78元×70%=261867.75元,赔偿额合计383867.75元。谭大伟、谭大敏、刘文珍以杜远江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绝对免赔率为15%,以及交警部门以谭世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才认定其负次要责任为由主张赔偿比例为90%,共该主张无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杜远江在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自愿补偿谭大伟、谭大敏、刘文珍8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赔偿谭大伟、谭大敏、刘文珍因谭世强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867.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谭大伟、谭大敏、刘文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1.00元(已减半收取),由杜远江承担。
一审宣判后,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依法公正作出判决。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在交强险内不分项判决,于法无据。二、本案中的谭大伟、谭大敏、刘文珍未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户籍单位证明,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家庭关系的户口本等证明;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一审未查明死者谭世强与刘文珍的关系,也没有相关有效的关于刘文珍的扶养人数的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出险时还有扶养他人的能力。因此,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四、本案一审中没有提交事故认定书及尸检报告的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应提供原件核实。
二审中谭大伟、谭大敏、刘文珍答辩称:一、一审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谭世强生前两个子女以及妻子的身份信息已经当庭提供,两个子女均为政府编制教师,妻子住在农村,死者仅仅是因为生前为了购买社保,然后把户口迁到县城的儿子户口上,因此,户口是分开的,不能因为户口分开而否定家族关系。三、关于刘文珍生活费问题。死者生前与刘文珍系事实婚姻关系,并且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谭大伟、谭大敏均已经成年成家,该事实由三岔镇高山村委会证实,是客观存在的,夫妻本身具备法定的扶养义务,死者生前户口迁到县城,然后与刘文珍生活在一起并不予盾,刘文珍住在农村,其性质定型为务农,不代表有生活来源,一审支持其生活费合法合理。四、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尸检报告的原件,答辩人均当庭提交,然后复印件留人民法院备查。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将交强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混合为一个总限额,是否符合相关法律依据。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一审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谭大伟、谭大敏、刘文珍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死者生前与刘文珍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女,即谭大伟、谭大敏,有刘文珍提交的三岔镇高山村委会《证实》以及遵义县三岔镇肇兴小学《证明》、遵义县三岔中学《证明》相印证,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三,死者谭世强生前与刘文珍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谭世强生前将户口迁到县城,但双方夫妻关系仍然存在,刘文珍仍居住农村,虽已年满62周岁,但仍以务农为生活来源,因此,一审支持其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尸检报告,经审查原审卷宗虽系复印件,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尸检报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对谭世强因交通事故死亡能够相互印证,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在一审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二审中又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并未提出合理的理由及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琼
代理审判员 甘德霞
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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