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学惠与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12
原告余学惠。

委托代理人陈梦飞,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飞。

原告余学惠诉被告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学惠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汪飞在原告余学惠处借款1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注:起诉书原文如此,从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记载内容显示应为2013年12月25日)。现此笔借款已超过归还期限,但经原告多番催促,被告也仍未将此笔欠款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飞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18125元,本息合计168125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代理他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得到委托人的合法授权。本案诉讼,系由陈梦飞作为原告余学惠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而陈梦飞的身份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而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显示,原、被告双方均未在其所在的云岩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辖区范围内,因此陈梦飞在本案中不具备代理资格。因此情况,本院要求陈梦飞提供原告余学惠的联系电话以便与原告联系告知此情形,但陈梦飞以此涉及当事人私人信息不能向法院透露为由拒绝提供,致使我院不能核实本案的起诉是否系出于余学惠本人的意愿,陈梦飞提供的签有“余学惠”姓名及加盖指印的授权委托书是否是余学惠本人出具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的规定,本案陈梦飞向本院提交的余学惠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能核实,加之陈梦飞其诉讼代理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无权作为余学惠的诉讼代理人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受理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该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梦飞代理原告余学惠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1832元,发还预交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丽

二○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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