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琼与李德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09
原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

被告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生病在兴仁县华兴医院和兴义市医院共住院八天,支付医药费6000元,原告在经济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希望被告给付生活照顾及经济支持,但被告不予过问,并对原告进行恶语伤害。原、被告双方生活时间太短,加之被告无生活责任心且对原告的生活概不过问,很难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已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和必要,原告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的相关事宜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未破裂,还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原告起诉与我离婚,如原告把我拿给原告的钱和东西还我,我同意离婚,不还我就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告方帮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自2015年5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夫妻之间如能冷静思考,互相宽容和体谅,和好应有可能。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双方并未分居达到两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还钱及东西就同意离婚,反之则不同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于辩论中提出原、被告双方还未达到离婚条件,应视为被告提出同意离婚的条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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