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明利。
委托代理人沙永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承海,……。
特别委托代理人刘杰,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陆林强。
上诉人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承海及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罗承海与被告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建设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路基八标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相应的施工。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第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退场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八标项目的建设,并对退场涉及的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确定双方工程结算为41950206元,已付34749200元,尚欠7200986元。《退场协议》签订后,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费用人民币150万元,于是原告退出了项目的建设,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路基八标项目由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负责组织施工。为解决尚欠原告费用人民币570万元的支付问题,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委托书》,约定:一、由被告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向原告分期支付尚欠原告的费用人民币570元;二、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路基八标项目由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负责组织施工,被告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仅对经济投资及收益等承担权利义务,原告不得给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三、再次确认原告把其原在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路基八标项目所有设施及设备所有权、使用权等转移给了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由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全权处置;四、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接受被告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尚欠费用人民币57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1、自本《付款委托书》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人民币100万元;2、于2014年1月20日前,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人民币70万元;3、于2014年3月31日前,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人民币100万元;4、于2014年4月30日前,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人民币100万元;5、于2014年5 月31日前,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人民币100万元;6、于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人民币100万元。五、如果未能按时支付费用,被告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需承担未按期支付费用金额月利率1.5%的利息;六、本《付款委托书》在三方有权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付款委托书》履行完毕终止,等等。《付款委托书》签订后,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尚欠原告费用人民币470万元未按约定支付,被告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亦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8月1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人民币470万元;二、被告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所欠费用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为从约定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所欠费用之日止,其中从约定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人民币213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处理应否以原告与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委托书》为依据的问题。原告罗承海与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第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退场协议》,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退场协议》签订后,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费用人民币150万元,尚欠费用人民币570万元,为解决该570万元的支付问题,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委托书》。《付款委托书》从形式上看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从内容上看,则是根据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重新明确了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对《退场协议》的变更和补充,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在处理本案时应当以《付款委托书》为依据。按照《付款委托书》明确的义务,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费用人民币470万元,被告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未按照《付款委托书》向原告支付尚欠费用人民币470万元,被告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亦未按照《付款委托书》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二被告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尚欠费用人民币470万元及其利息。二、关于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50万元,是《退场协议》中720万元的支付费用,还是《付款委托书》中570万元的支付费用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该150万元是在《退场协议》签订后,《付款委托书》签订前支付的,应作为《退场协议》720万元中的支付费用,而不应作为《付款委托书》570万元中的支付费用。三、关于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是否代替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费用人民币104911元的问题。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提出其已代替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费用人民币104911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以认定。四、关于《退场协议》应否确认无效或撤销的问题。《退场协议》约定的退场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路基八标项目的所有设施、设备及材料的所有权、使用权等已移交给了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并已由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进行了使用,且支付费用问题在后来签订的《付款委托书》中作了约定,被告请求确认《退场协议》无效或撤销《退场协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付款委托书》应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在三方当事人签订《付款委托书》后,原告在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路基八标项目的所有设施、设备及材料的所有权、使用权等均已移交给了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该公司实际获得相应的利益,如果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随意解除委托关系,将导致原告的损失无法挽回,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罗承海费用人民币470万元。二、被告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罗承海费用人民币470万元中未按期支付费用的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付清其所欠原告罗承海费用人民币470元止)。案件受理费46100元,由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44400元,被告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一审判决后,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故意漏列法庭已查明的事实,偏袒被上诉人一方。①一审法院经庭审调查和辩论已经查明了《退场协议》及《付款委托书》是受因人胁迫的行为,但一审判决书未对受胁迫的事实予以进行描述。《退场协议》及付款委托书依法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而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尽审查义务,草率认定协议有效,《付款委托书》不予解除,并在处理本案时以此为依据,显然是不妥当的。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浙江路强公司挂靠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浙江路强公司又将工程给罗承海施工,一审法院对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挂靠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行为效力未确认无效,对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与罗承海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效力也未确认无效,属严重的漏判行为,直接影响到本案的裁判结果。因为《退场协议》及《付款委托书》的指向均是违法承包的工程款,承包合同无效,依据无效合同主张工程款的行为当然无效,更何况《退场协议》及《付款委托书》均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上述事实后撤销《退场协议》及《付款委托书》,并重新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③一审判决书故意漏列《付款委托书》中对上诉人有利的内容,曲解《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意思表示。《退场协议》的主体分别为甲方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及乙方罗承海施工队,即使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付款的义务主体也应该是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公路仅仅是受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的受托人。根据《付款委托书》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也可以看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是浙江路强公司,而不是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涉案《付款委托书》并非债务转移或债的加入,该委托书只是一份典型的委托合同,在受托人不履行受托义务时,权利人只能向委托人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向受托人主张违约责任。2、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上诉人代替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出替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费用人民币104911元的事实,上诉人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可。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八标项目的所有设施、设备及材料所有权、使用权均已移交给(原审)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该公司实际获得相应利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是一审法院恣意认定的事实。4、原审判决对《付款委托书》同一事实前后认定矛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罗承海答辩称:1、答辩人罗承海于2013年8月14日与上诉人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设立的三黎八标项目部签订《退场协议》,约定了答辩人(原审原告)退了项目的建设及相对应退场涉及的问题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在2013年8月份支付了150万元给答辩人,答辩人退出了项目的建设,由于上诉人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未能履行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在多次追讨无果的情况下,答辩人根据2013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的规定,在2013年12月份通知了上诉人,去施工现场收回答辩人自有的机械设备和设施,在上诉人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副总经理张斌和项目部总工张冬日的协调下,2013年12月18日答辩人一行三人去了江苏省徐州市上诉人的总部宾馆,并于12月20日答辩人和上诉人重新签订了《付款委托书》,对原来签订的《退场协议》进行了补充约定并延期支付款项。且约定答辩人的自有机械设备和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皆无条件转移给上诉人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所有,由上诉人全权处置。《付款委托书》签订后上诉人支付给答辩人100万元。答辩人认为,为了让三黎八标高速公路工程顺利建设和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体谅上诉人的资金困难,一再同意推后收款时间,且同意自有机械设备和设施及材料等在上诉人未付清款项的情况下归上诉人所有和使用及处置,如果答辩人是采取胁迫行为,为何不拿清款项再撤场走人呢?反过来说明.上诉人的诚信有问题。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受胁迫的事实,所谓的出警记录并未依法进行提交。2、三黎高速公路八标由上诉人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中标,且由上诉人组建三黎八标项目部组织实施施工,2013年12月20日三方在徐州市签订的《付款委托书》中也给予了明确,并对前期的《退场协议》进行了补充和约定,该《付款协议书》是根据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重新明确了三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对《退场协议》的变更和补充。上诉人咬文嚼字,纯属推托,不愿承担义务,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答辩人的机械设备和材料。3、三方于2013年12月20日在徐州市签订《付款委托书》时,已重新核实三方债权债务,并由三方进行了确认,这点无可否认。同时根据上诉人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要求,将答辩人自有的设施、设备及材料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等所有权利皆已无条件转移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全权处置。上诉人使用答辩人自有的机械设备、材料设施完成了三黎八标工程不是获得了相应利益吗?在三方签订《付款委托书》后,答辩人移交的机械设备、材料等所有权归上诉人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该公司实际获得相应的利益,如果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随意解除委托关系,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4、一审判决完全正确,判断一件事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采用欺骗手段,利用答辩人的同情心,骗取答辩人的自有机械设备、设施和材料进行了后续施工,而不愿承担本该承担的付给义务。答辩人保留起诉上诉人的刑事追究权利。
被上诉人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有新的证据,各方原已提交的一审相关证据材料均已开庭质证,故本院二审不再开庭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判断一个合同(或协议)的性质,不能仅看合同的标题文字,而应以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并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及签订协议时的背境情况为依据来综合分析判断。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故意漏列法庭已查明的事实,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涉案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及《付款委托书》是受胁迫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罗承海起诉是以三方签订有《退场协议》和《付款委托书》,要求对方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付款委托书》的性质、效力及是否应按《退场协议》及《付款委托书》的约定作为三方结算和本案处理依据的问题。三方争议的来源虽然是基于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和罗承海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且因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把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罗承海施工,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后就纠纷的解决方案又达成《退场协议》,应视为是对解决合同争议条款内容的补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故《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退场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未对《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并不存在漏判行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未撤销或解除《退场协议》和《委托付款书》是错误”的问题,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来看,二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退场协议》和《委托付款书》时存在胁迫的情形。何况本案《退场协议》和《委托付款书》中约定罗承海应承担的义务(即移交原在三黎八标的所有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已履行完毕,丙方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而且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也只是在庭审答辩时作为反驳对方的主张而提出上述“撤销《委托付款书》”的答辩意见,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正式的反诉状。故要求法院认定《退场协议》和《委托付款书》无效或请求撤销的理由均不充分。
2、《退场协议》是在原《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和罗承海双方为解决退场后相关事宜而自愿达成的,对双方应有法律约束力,但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并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此,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罗承海、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三方再行协商,约定贵州三黎八标工程由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收回组织施工,罗承海把其原在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路基八标项目所有设施及设备所有权、使用权等转移给了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由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全权处置。并由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向罗承海分期支付原《退场协议》中约定应支付的相关款项。本《付款委托书》表面文字是“委托付款”,但其内容不仅仅是只有“委托付款”这层关系,还就相关财产的处置,权利义务的承担作出约定。实质是三方就《退场协议》的后续履行、未完工工程的移交及组织施工、相关设施设备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移交和处置、尚欠款项的支付时间及支付义务人、三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重新明确了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徐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在接受(享有)部分权利后,承担付款义务。这种原债务人(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又加入了原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即约定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支付本金义务、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利息义务)的协议,符合民法理论上“债的加入”的情形。故三方签订的《付款委托书》实质并非“委托合同”,而是一个“债务加入”协议。现罗承海要求对方按约定履行义务,应予以支持。
3、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上诉人代替原告垫付104911元费用的事实”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法院无法核实其真伪,而原告罗承海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故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法院不认定该事实符合证据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徐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如果上诉人徐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有新的证据,可以就该事实另行主张权利。
4、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八标项目的所有设施、设备及材料所有权、使用权均已移交给(原审)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该公司实际获得相应利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及原审判决对《付款委托书》同一事实前后认定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三方签订的《付款委托书》中明确记载“贵州三黎八标由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负责组织施工,浙江路强公司仅对经济投资及收益承担权利义务”、“乙方原在三黎八标的所有设施设备所有权及使用权等所有权利皆已无条件转移给丙方,由丙方全权处置”。罗承海退出后,该工程实际上也是由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来组织施工,故一审认定上述事实并无错误。关于对《付款委托书》同一事实是否存在前后认定矛盾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前面论述中否定了本案《付款委托书》的“委托关系”,但后面认为《付款委托书》不能解除时又引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规定来驳回被告的解除请求,确实存在对《付款委托书》的性质存在前后认定不一及适用该法律错误的问题,但上述瑕疵不影响本案一审判决的实体处理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在此对该瑕疵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集东
审判员 王 莉
审判员 李邦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维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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