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汶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深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昌文。
上诉人蒋俊成、蒋汶静、蒋深强因与被上诉人龙昌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剑河县人民法院(2015)剑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9时6分,龙胜英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蒋俊成与肇事驾驶员姚茂权于2014年1月23日在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即肇事驾驶员姚茂权共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76352.85元,其中丧葬费21366.48元,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赡养费20976.17元,姚茂权另补偿受害人家属60000元。2014年1月23日,剑河县黔岭剑河分公司转付原告龙昌文赡养费20976.17元,转付被告蒋俊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95376.68元。
另查明,原告龙昌文系受害人龙胜英父亲,被告蒋俊成系受害人龙胜英配偶,第三人蒋汶静、蒋深强系受害人龙胜英子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受害人龙胜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姚茂权支付的各项赔偿金共计476352.85元,除赡养费20976.17元应归原告龙昌文, 丧葬费21366.48元用于办理受害人龙胜英丧事外,余款434010.20元应由受害人龙胜英的直系亲属享有,原告龙昌文作为受害人龙胜英的父亲,被告蒋俊成作为受害人龙胜英的配偶,第三人蒋汶静、蒋深强作为受害人龙胜英的子女,均有权享有该赔偿款。因对各自享有的份额没有确定,原告请求平均分割, 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经济收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因434010.20元赔偿金由被告蒋俊成领取并占有,故被告蒋俊成应将属于原告龙昌文享有的份额108502.55元赔偿金返还给原告。被告蒋俊成辩称其领取的赔偿金已全部用于偿还受害人龙胜英在南寨信用社、剑河工商银行的贷款及办理丧事,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俊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龙昌文赔偿金108502.55元。案件受理费2470元(原告已预交1235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蒋俊成负担。
一审宣判后,蒋俊成、蒋汶静、蒋深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和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只能由与死者具有家庭成员关系的人享有。虽然被上诉人与受害人龙胜英系父女关系,但在上世纪已结婚另行组建家庭。受害人生前和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已恶化,死亡赔偿金分配应在死者近亲属之间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进行合理分配,而不能按照继承法规定平均分割。本案实得的死亡赔偿金是374010.2元,而非434010元,至于另有60000元是肇事方姚茂权另补给上诉人的精神补偿和用于丧葬补贴费用,60000元不应在分割之列。龙胜英此次死亡的实际丧葬办理费是196218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1366.48元。赡养费20976.17元已由被上诉人领取,除赡养费外被上诉人无权再分割其他费用。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龙昌文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上诉人龙昌文作为死者的父亲有权对因女儿龙胜英死亡所产生的赔偿款进行分割。对于赔偿款的分割不应因年纪大小而有差异,应分割的赔偿款除死亡赔偿金外,还应包括60000元补偿款。上诉人称丧葬费196281元无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胜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龙胜英的丈夫蒋俊成和肇事人姚茂权在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于2014年1月23日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均无异议。赔偿协议中已明确,21366.48元用于处理龙胜英的丧葬事宜,20976.17元支付龙昌文的赡养费,对此双方亦无异议。而对于死亡赔偿金374010.2元和补偿费60000元,本院认为,这两笔费用是对死者近亲属进行的物质性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龙胜英的死亡,对于作为父亲的龙昌文来说,不仅仅是物质上的损失,更是精神上的严重损害。龙昌文有权参与分割相关赔偿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死者龙胜英的婚姻家庭关系、各方当事人的经济收入情况等因素,判决由死者的父亲龙昌文、死者的丈夫蒋俊成、死者的子女蒋汶静和蒋深强平均分割因龙胜英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74010.2元及补偿费6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称龙胜英的丧葬费实为196281元,但其并未举证加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蒋俊成、蒋汶静、蒋深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红
审 判 员 王山地
代理审判员 吴竹春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安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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