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范述喜,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明鑫,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革东支行。法定代表人蒋家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金,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邰良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革东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15)剑民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以《关于用房屋抵偿工商银行贷款协议》系被告伪造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确认合同或者民事行为无效应以双方订立合同或实施了民事行为为前提。因原告主张协议系被告伪造,即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协议,未实施订立协议的行为,如果协议系被告伪造,则协议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协议,也就无从谈起协议的效力审查。原告既已主张协议系被告伪造,也就不存在对协议的效力审查,而首先是对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双方的争议焦点也正在于协议的真实性。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审查,属于诉讼过程中证据审查的范畴。行政机关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已将协议作为变更登记的依据之一,亦即确认该协议是有效的,并据此作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原告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寻求解决,并在行政诉讼中请求对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邰良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退回原告邰良芝。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邰良芝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确认1989年11月9日被上诉人单方面出具的《关于用房屋抵偿工商银行贷款协议》无效,而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系被上诉人伪造则协议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就无从谈起协议的效力审查。可被上诉人确实出具了一份《关于用房屋抵偿工商银行贷款协议》,即使该协议是虚假的,但它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不能去审查根本不存在的协议的效力,但可以审查这份客观存在的假协议的效力。2、本案中协议效力的认定属于一审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以协议效力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要求上诉人通过行政诉讼寻求解决从而驳回原告起诉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革东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伪造《关于用房屋抵偿工商银行贷款协议》,于1994年6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本案的确认之诉,上诉人的诉讼实质必然涉及房屋的所有权。由于行政机关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已将《关于用房屋抵偿工商银行贷款协议》作为变更登记的依据之一,已确认该协议有效,并据此作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所诉事项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邰良芝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南楠
审判员 杨德丽
审判员 王山地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罗安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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