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志先与车桂英、何志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09:49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先,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桂英,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月江,贵州省仁怀市人,系车桂英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亨,贵州省仁怀市人。

上诉人何志先因与被上诉人车桂英、何志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何志亨与何志先是兄妹关系,何志亨与案外人袁永素是夫妻关系。何志亨、何志先因经营火炮及酒类生意,急需资金周转。2015年2月,何志亨、何志先、袁永素三人到车桂英家里,与车桂英及其夫李月江协商借款事宜。双方约定由何志先用其房产作抵押,何志先作为借款人、何志亨作为担保人向车桂英借款800 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给车桂英100 000元的好处费。协商好后,由何志先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因家急需用钱与车桂英商量,借现金人民币小写 900 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从二零一五年二月十号至二零一五年四月十号还清。如到时不能还清,本人自愿将房产本作抵押,房产权证号*、房产地址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苍头坝社区青杠园组、集体土地证号(2014)*号,面积544.62平方米。借款人:何志先。担保人:何志亨。”。何志先向车桂英交付了遵房权证仁怀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仁集用(2014)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借条写完后,何志亨、何志先、袁永素三人即与李月江(车桂英之夫)离开车桂英家,一起乘坐何志亨的汽车,到仁怀市街心花园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行转账。当车行至街心花园附近时,何志先、何志亨均称有事未到农业银行办理转账手续,即由何志亨之妻袁永素与李月江到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借款500 000元的转账手续,该借款500 000元已转入何志亨的银行账户。几天后,车桂英又交付何志亨借款现金120 000元。嗣后,车桂英向何志先、何志亨催收借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由何志先、何志亨归还借款900 000元并承担2至4倍的银行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何志先、何志亨在与车桂英达成借款协议并交付抵押物房产证、土地证后,在明知车桂英之夫李月江一同乘车前往银行办理借款转账手续的情况下,何志先、何志亨却称有事在中途离开,而由何志亨之妻袁永素与李月江一起到银行办理借款转账手续。对袁永素随李月江到银行办理接受借款的行为,何志先、何志亨明知而不反对,应视为对车桂英借款交付方式的认可。故对李月江、袁永素在银行转账借款500 000元到何志亨账户的行为,应视为车桂英对借款人何志先履行了交付借款500 000元的义务,何志先理应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何志亨在借款协议时虽作为担保人,但在庭审中,其称该借款实际由其使用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何志亨也应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对何志先是否实际得到该笔借款使用,属何志先、何志亨、袁永素之间的内部问题,不能对抗车桂英交付借款500 000元的事实。故对何志先称其虽写下借条、但未得到借款使用、不应承担该笔借款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对车桂英要求何志先、何志亨归还借款 500 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车桂英后来交付予何志亨的借款120 000元,因何志先对该交付行为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应由何志亨承担此借款120 000元的清偿责任,何志先不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对车桂英要求何志亨承担此借款120 000元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车桂英要求何志先承担该笔借款120 000元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借条虽约定借款900 000元,但车桂英实际仅交付借款620 000元,故对车桂英主张超过认定的借款金额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何志亨、何志先也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车桂英要求何志亨、何志先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车桂英称何志亨、何志先借款800 000元两个月、给予车桂英利息100 000元的主张,因何志亨、何志先不予认可,而车桂英也没有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至2015年4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何志先、何志亨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何志先、何志亨应承担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11日起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对车桂英要求何志先、何志亨支付2至4倍银行贷款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主张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何志先、何志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车桂英借款本金50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二、限何志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车桂英借款本金12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三、驳回车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 800元,减半收取6 400元。由车桂英负担2 200元,由何志先、何志亨负担4 200元。

宣判后,何志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何志先是因为自己急需用钱才向车桂英借款,但车桂英怀疑何志先的偿债能力,于是让哥哥何志亨进行担保。但何志先向车桂英出具借条后,车桂英称没有这么多现金,得多几天才拿给何志先,后何志先与李月江、何志亨、袁永素一起坐何志亨的车出去,何志先对李月江与何志亨转账之事毫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何志先明知而不反对,视为对借款交付方式的认可属认定事实错误。李月江与袁永素办理转账手续时,何志先已经离开,车桂英无证据证明何志先对这一转账行为知情,故何志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何志先是否实际得到该款使用属何志先、何志亨、袁永素之间的内部问题错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车桂英未将借款交付给何志先,故何志先与车桂英之间的借条并未生效,车桂英将该笔借款交付给了何志亨,使得何志先的借款目的不能实现,故何志先不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车桂英在二审期间辩称,何志先亲笔书写了借条,并将其房产证交付车桂英,证明何志先向车桂英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一并到银行办理转账手续,何志先和何志亨称有事不能到场,由何志亨的妻子袁永素一同办理手续,可见何志先、何志亨对车桂英转账的行为是明知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志亨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何志先应否偿还车桂英借款。何志先、何志亨、袁永素三人一同到车桂英家中借款,由何志先出具借条,何志先作为借款人,何志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何志先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此后车桂英之夫李月江与何志先、何志亨、袁永素一同办理转账手续的过程中,何志先、何志亨虽称有事先离开而未在场,但何志先对当天转账支付借款的事实是知晓的,转账手续由李月江与袁永素一同办理,已入何志亨的账户,车桂英出借50万元的义务已履行,结合何志先向车桂英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以及借条载明的内容等事实,足以认定该款项的借款人是何志先。现何志先未偿还该笔借款,对车桂英要求何志先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志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关于何志先应偿还的借款本息问题,因车桂英转账的金额为500 000元,此款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实际借款数额,故何志先应向车桂英偿还借款500 000元,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向车桂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故一审判决利息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之次日起即2015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余内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800元,由上诉人何志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妤

审 判 员  何亮

代理审判员  张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迪

_1514979190.unknown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