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46
原告:龙某某,贵州省黄平县人。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黄平县人。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按民族风俗结婚,并办理结婚证;2013年被告离家出走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后我与被告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有子女。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黄平县谷陇镇新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是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雷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杨瑞芬

人民陪审员  雷放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福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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