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799号
原告吉林省东丰万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丰镇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江桂琴,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银山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吴光哲,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东丰万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被告无法送达,原告吉林省东丰万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东丰万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2748元(原告已垫付)退回。
审 判 长 曹信
审 判 员 潘显波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卜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