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西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何儒田,男,1944年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吕昌华,辽源市西安区太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源市惠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士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志业,该公司职工。
原告何儒田诉被告辽源市惠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吕昌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盛志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儒田诉称:2008年6月,原告受聘到被告公司担任工程师,工作近三年,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工资,当时约定每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染上了尘肺并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均是由原告自己支付的,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6万元、加班工资6000元及因工作原因入院治疗的医疗费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辽源市惠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志业当庭答辩称:原告起诉欠工资的事实属实,但是具体欠多少钱需要核对;加班的事情属实,但是具体加班时间需要核对,当时加班没有加班费,大家加班完了一起吃饭,每天加班也就2个小时左右;现在公司没有钱,无法支付拖欠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7日受聘于被告,在被告处任总工程师,任期为两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总额为30 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辽源市惠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辽惠能源〔2008〕28号)一份;聘书一份;工资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何儒田与被告辽源市惠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受聘于被告处任总工程师,在聘期内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6 000.00元及加班工资6 000.00元,因原、被告最后核定拖欠的工资总额为30 000.00元,故本院按30 0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患病入院治疗的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患病的原因,也没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惠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何儒田工资30 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儒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志坤
人民陪审员 郭 丽
人民陪审员 张爱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陶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