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立有与尹玉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55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西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关立有,男,1966年出生,个体,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延军,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玉明,男,1956年出生,无职业,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新,男,1954年出生,退休职工,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

原告关立有诉被告尹玉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尹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辽源市安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森公司)于2003年10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万元,协议约定安森公司用自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安区宏塔小区4号楼一楼,面积为470.4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借款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抵押房产按以物抵债形式作价抵顶给原告,并于2014年4月28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期间2005年11月23日安森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安森公司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浴池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年租金36000元整。合同到期后,租赁双方商谈租期延长四个月,期间的租金7000元。如今租期已满,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立即腾迁,并承担非法占有期间的使用费3.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提供租赁协议的出租人杨某某,杨某某于2006年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辽源分行,产权证原件也保存在农业银行。原告虽持有产权证,但是建筑面积与杨某某提供产权证面积不符,原告所诉房屋并非被告占有的房屋;二、被告系有权占有。因杨某某经营的安森公司与被告的妻子高某某经营的盛发房产物业管理处有借款纠纷,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杨某某为履行义务,故双方口头协议将租赁房屋用于抵押担保欠款的履行,并签订了租赁协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安森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安森公司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浴池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年租金36000元整。合同到期后,租赁双方商谈租期延长四个月,期间的租金70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取得宏塔小区4号楼一层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产权证:辽房字第224907号,房屋产籍号为021055-0093-101,该所有权包含房屋101、102、103、104、105、106,建筑面积为382.58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一份、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售房书原件、证明信原件、证人出庭证言,因以上三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未作为证据使用,如有其他纠纷,相关权利人可另行告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关立有持有房屋产权证书,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房屋与被告占有房屋不一致的主张,经法庭实地勘查,两者实属一致,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其属于有权占有,因其主张的杨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的口头协议并无证据证明,即使有相关证据也无法对抗原告物权保护权利的行使,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关立有,被告曾经为房屋的租赁权人,因租期已过,即应予腾出房屋。若房屋所有权属确有争议,应由相关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被告拒不腾迁的行为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迁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济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宏塔小区4号楼一层房屋,将房屋交付给所有权人原告关立有占有;

二、驳回原告关立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尹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认识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立国

人民陪审员  张爱玲

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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